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继坤,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湖公司)、原审被告马继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鄂10民申44号民事裁定,决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继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6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1月14日原审法院应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向被申请人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本案标的物予以冻结保全,并于2015年5月27日应再审申请人申请对已冻结保全本案标的物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后,于2016年5月24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向原审法院就本案标的提起确权诉讼。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致使被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2.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标的物已被冻结执行的事实。3.被申请人提供的平衡表和报账凭证不真实、不完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湖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内容不同,被申请人主张的是所有权归属之诉争,申请人主张的是执行异议之诉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四湖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承建的“仙洪试验区府场、曹市二镇血防‘兴地灭螺’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的质保金540069元的资金所有权属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承接了洪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包的“仙洪试验区洪湖府场、曹市二镇血防‘兴地灭螺’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的施工项目。2011年2月16日,发包方洪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工程价款合同中“暂约定为3723139元,最终以乙方(即原告)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为确保该工程项目的如期完工,在合同履行时,原告原法人代表陈琼安在2011年2月28日以书面形式聘请本公司员工马继坤为该项目负责人,聘任时间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2014年11月,该工程所有项目全部竣工完成,发包方对工程所有项目进行现场验收。整个工程造价含人工工资在内为人民币:4381010元,扣除工程质保金540069元后,实际给付工程款:3723859元。经结算,原告尚欠577160元民工工资款项未能付清。其中,由委托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马继坤于2012年11月21日向工程施工人员郑文伟立据欠工资及垫付资金29万元,并注明“该欠款由质保金还款”。马继坤又于2012年12月18日向工程施工人员刘继银出具欠据,欠款金额为18万元。在马继坤经手立下的2张欠条上均加盖了原告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另外,7人欠款107160元,直接由原告出具欠条。欠款总额涉及人数为14人。解决下欠款项的来源是由发包方在质保期满后用返还的质保金兑付,原告已在工程验收后向各债主作出承诺,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2014年12月,原工程受委托的负责人马继坤,在该工程以外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受到他人的追究。2015年元月,案外人(即给马继坤借款人***)申请人民法院在执行马继坤夫妇债务时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查原告素不相识的所谓“证人”周清平、李兵兵、吴斌,拟证明该项目工程为马继坤个人承包的工程。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了原告的工程质保金55万元。2015年元月14日市人民法院对原告送达了(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44-1号民事裁定书,同时发出了(2015)鄂洪民初字第000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即日起停止支付你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马继坤工程款(府场土地平整一标工程)”。至此,原告所欠该工程14名农民工工资作出的承诺无法兑现,债主多次上门催讨无果,先后上访、告状,至今原告无法面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聘任书、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工资证明、欠农民工工资的明细及欠条、农民工讨要工程工资书面意见、收支平衡表及凭证的认定。聘任书、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收支平衡表及凭证真实合法,结合本案其他有关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系原告承包后,聘请被告负责完成施工,工程款也是由项目建设单位洪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给付被告的钱款是被告的报账款,并非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再转付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系原告承包施工完成,被告系原告聘请的项目负责人,项目建设单位洪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尚未给付原告的工程质保金为540069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工资证明、欠农民工工资的明细及欠条、农民工讨要工程工资书面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足以认定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2.第三人证据民事裁定书,该证据系本院制作,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确认应支付被告540069元及原告当时提交证据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程质保金540069元应由谁享有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与洪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系本案所涉土地整理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原告属于合同债权人,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洪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确认工程质保金540069元系给原告的款项。故工程质保金540069元的所有权依法应属于原告享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仙洪试验区洪湖市府场、曹市镇血防“兴地灭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质保金540069元的所有权,由原告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继坤负担。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中四湖公司承建的仙洪试验区洪湖市府场、曹市镇血防“兴地灭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质保金540069元应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于2015年1月14日被原审法院冻结保全。执行中,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确权诉讼。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相关执行诉讼文书佐证。再审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上述确权诉讼经过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引发的所有权确认之诉。再审的焦点在于原审确权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据此,确权案件诉请确权的财产如果发生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之后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的判决或者调解书。本案确权之诉提起时,所要确权的“仙洪实验区洪湖府场、曹市二镇血防‘兴地灭螺’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的质保金540069元”已经被原审法院冻结执行。因此,应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所作的确权判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6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受理费80元,由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涛
审判员 杨志兰
审判员 周 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