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0民申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区文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肖俊文
审判员***
审判员胡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佳
书记员*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