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83民初656号
原告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城区文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柏,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第三人陈才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陈才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林、武卫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柏、第三人陈才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承建的“仙洪试验区府场、曹市二镇血防‘兴地灭螺’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的质保金540069元的资金所有权属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承接了洪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包的“仙洪试验区洪湖府场、曹市二镇血防‘兴地灭螺’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的施工项目。2011年2月16日,发包方洪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工程价款合同中“暂约定为3723139元,最终以乙方(即原告)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为确保该工程项目的如期完工,在合同履行时,原告原法人代表陈琼安在2011年2月28日以书面形式聘请本公司员工***为该项目负责人,聘任时间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2014年11月,该工程所有项目全部竣工完成,发包方对工程所有项目进行现场验收。整个工程造价含人工工资在内为人民币:4381010元,扣除工程质保金540069元后,实际给付工程款:3723859元。经结算,原告尚欠577160元民工工资款项未能付清。其中,由委托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于2012年11月21日向工程施工人员郑文伟立据欠工资及垫付资金29万元,并注明“该欠款由质保金还款”。***又于2012年12月18日向工程施工人员刘继银出具欠据,欠款金额为18万元。在***经手立下的2张欠条上均加盖了原告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另外,7人欠款107160元,直接由原告出具欠条。欠款总额涉及人数为14人。解决下欠款项的来源是由发包方在质保期满后用返还的质保金兑付,原告已在工程验收后向各债主作出承诺,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2014年12月,原工程受委托的负责人***,在该工程以外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受到他人的追究。2015年元月,案外人(即给***借款人陈才国)申请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妇债务时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查原告素不相识的所谓“证人”周清平、李兵兵、吴斌,拟证明该项目工程为***个人承包的工程。随后陈才国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了原告的工程质保金55万元。2015年元月14日市人民法院对原告送达了(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44-1号民事裁定书,同时发出了(2015)鄂洪民初字第000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即日起停止支付你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府场土地平整一标工程)”。至此,原告所欠该工程14名农民工工资作出的承诺无法兑现,债主多次上门催讨无果,先后上访、告状,至今原告无法面对。
原告认为,该工程从始至终是原告履行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主体,并非是***个人。其理由是:1、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是洪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包方是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构成了事实上原告与发包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2、***的行为是在该项目工程中属原告书面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并非是实际上的工程承建人,表现为“四不四无”即:不具备施工资质;不享有工程盈利;不负担工程亏损;发包方不认可***个人,无独立资金垫付;无能力承担工程风险;无转包合同约定;无独立财务管理专账。整个工程的报酬是以月工资方式实行有偿服务。3、***在履行项目工程负责人职务期间所实施的人员组织、材料购进、工期安排,以及资金使用都是受原告支配的行为。而且,由***经手的债务,包括所欠14人农民工工资款577160元,同样是由原告承担的,并非是***个人承担。4、该工程的质量验收和财务审计的对象也是原告,并非是***个人。2014年11月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接受了发包方的工程验收,并按工程项目实际完成量,据实结算了整个工程造价款。总额为人民币:4263939元,扣除工程质保金540069外,实际工程款3723859元。2014年8月该工程造价费用接受了审计部门的审计。
综合所述,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无可非议是原告,***作为受聘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无法取代原告的地位和作用的,也是不能混淆的。因此,该工程的质保金540069元毫无疑问属原告所有。
第三人述称,1、“兴地灭螺”工程实际系由被告***完成;2、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民事裁定书,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3、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作出认定,工程款应归被告领取,原告的诉求违反了法律规定;4、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在人民法院已就其诉称的事实作出执行民事裁定书后,应提出的是异议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聘任书、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工资证明、欠农民工工资的明细及欠条、农民工讨要工程工资书面意见、收支平衡表及凭证的认定。聘任书、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收支平衡表及凭证真实合法,结合本案其他有关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系原告承包后,聘请被告负责完成施工,工程款也是由项目建设单位洪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给付被告的钱款是被告的报账款,并非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再转付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系原告承包施工完成,被告系原告聘请的项目负责人,项目建设单位洪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尚未给付原告的工程质保金为540069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工资证明、欠农民工工资的明细及欠条、农民工讨要工程工资书面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足以认定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2、第三人证据民事裁定书,该证据系本院制作,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确认应支付被告540069元及原告当时提交证据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程质保金540069元应由谁享有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与洪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系本案所涉土地整理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原告属于合同债权人,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洪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确认工程质保金540069元系给原告的款项。故工程质保金540069元的所有权依法应属于原告享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仙洪试验区洪湖市府场、曹市镇血防“兴地灭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质保金540069元的所有权,由原告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享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文东平
人民陪审员 武卫国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