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83民初18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文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国,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系第三人***之妻。
原告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及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原告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罗 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