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国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083执异33号 案外人: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湖水利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街道文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361617616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国,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执行人:***,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现下落不明。 被执行人:***,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系***的妻子,现下落不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本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案外人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540069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称,其在申请执行人**国与被执行人***、***民间纠纷执行一案中,四湖水利公司是利害关系人,而不是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洪湖法院2015年1月14日给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下达了(2015)***初字第000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从即日起停止支付你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府场土地平整一标工程质保金)。因此,在申请执行人**国与被执行人***、***民间纠纷一案中,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已不是案外人,而是协助执行人,对协助执行提出异议,应当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如果有另外的人提出,府场土地平整一标工程质保金归其所有,这个另外的人才是案外人;如果洪湖法院给洪湖市国土资源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洪湖市国土资源局停止支付土地平整质保金给申请人,直接将土地平整质保金裁定支付给***,这种情况下,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才是案外人。 二、洪湖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1083执恢l5号之一第二项,即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案外人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540069元。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试行》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被申请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申请人予以强制执行。而洪湖法院再次对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 三、***对申请人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 ***作为仙洪试验区洪湖市府场镇、曹市镇血防“兴地灭螺"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中,享有一定的权利,包括临时聘用民工,赊购工程材料、租用机械设备等,在工程施工初期,***在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处领取了一部分工程款,用以支付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机械设备租金,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聘用民工手续复杂,工程款拨付滞后、不能赊购工程材料、桃械设备以及简化报账手续等原因,工程施工后期,***因个人原因对外欠了大量的债务,导致农民工上门讨要工资,为了化懈社会矛盾,在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核实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欠款后,就由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予以直接支付,所以,***对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国以***曾经在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处领取了一部分工程款为由,认为该“兴地灭螺”工程质保金540069元属于***,依据不足。 四、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对洪湖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初字第000440号不提异议,并不表示认可***对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享有540069元工程款的到期债务。 2015年1月14日,洪湖市人民法院在该案审判环节,给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初字第000440号,其内容为:即日起停止支付你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府场土地平整一标工程)。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因为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既没有确定工程款金额,而且也只是停止支付,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可供提供,因为在此之前,***因对外欠债数额较大下落不明,该工程的债权人纷纷上门讨债,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早就停止向***支付工程款,改为由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工程债权人支付工程款,也就是,即便洪湖法院不下达停止支付《协助执行通知》,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也不会再向***支付任何工程款。 为此,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停止执行洪湖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1083执恢15号之一第二项,即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案外人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540069元。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国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国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2015】***民初字第000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留被执行人***、***价值120万元资产(包括股权、债权、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即日起停止支付该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工程款(府场土地平整一标工程)。2015年3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5】***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国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本院拟对2015年1月14日由案外人协助扣留的被执行人***工程款采取强制措施时,案外人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21日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变更协助执行内容。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5】***民初字第00044-2号民事裁定书,该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认为,案外人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虽然可以从内容和形式上证明洪湖市府场、曹市“兴地灭螺”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并由洪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包给四湖水利公司的工程项目,但工程款的收付等财务凭证却证明洪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四湖水利公司后,每一笔相应款项随即被***以个人名义领取,如案外人四湖水利公司所述***是其聘任的项目经理,且只负责工程管理,没有经济支配权,那么,案外人对此的陈述与***实际领取工程款的行为自相矛盾。另外,按正常财务制度和规定,如该工程确系案外人四湖水利公司承包,发***湖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拨付的工程款应由案外人直接按财务审批制度支付给相应对象,并有核销凭证。如***是代理案外人代领代付工程款,案外人四湖水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将代领的工程款代付给了谁,并已将代付凭证列支本单位财务账目,且由临时聘任人员代理本单位行使巨额工程款代收代付有悖常理和财务规定。综上所述,案外人四湖水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2020年1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7)鄂1083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案外人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540069元。案外人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停止执行本院(2017)鄂1083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即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案外人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540069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本院是对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而一旦案外人提出异议,则不得对案外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案外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案外人予以强制执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5】***民初字第00044-2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该民事裁定书认定在案外人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540069元实际为被执行人***财产。因此,对生效法律文书即【2015】***民初字第00044-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予以否认的,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院生效的【2015】***民初字第00044-2号民事裁定书并没有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案外人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540069元。因此,对该执行异议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洪湖四湖水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晏 晟 人民陪审员 崔 勇 人民陪审员 黎 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