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江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玉树州杂多县吉乃滩砖厂与张某、青海江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杂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2722民初112号
原告:玉树州杂多县吉乃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铁厂镇黑观音村1组24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张某,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青海江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58号1号1单元858-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玉树州杂多县吉乃滩砖厂与被告张某、青海江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达哇才仁独任审理。原告玉树州杂多县吉乃滩砖厂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玉树州杂多县吉乃滩砖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19.75元,减半收取计259.875元,由原告玉树州杂多县吉乃滩砖厂负担。
 
 
 
审判员  达哇才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永藏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