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2民初1888号

原告:**林,男,汉族,1953年6月3日出生,住蒙城县。

原告:***,女,汉族,1953年4月7日出生,住蒙城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群,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5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利,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治安西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757090539。

法定代表人:李小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诉被告***、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利,被告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澜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各项损失48150.2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862.16元;(两项合计83012.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8时,***驾驶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至蒙城县东路段时,与原告**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林、***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跃邦负全部责任,原告**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入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了解事故发生时***系受雇于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正在运输修路混泥土,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两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1中**林的费用损失变更为53150.24元。

***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把原告送到医院,尽到了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8000元医疗费,现在无能力支付。被告属于间接性××人,被告无能力支付。被告是安徽路桥公司的雇员,是给公司打工的,工资按天计酬,一天四百元左右,一个月一结,目前公司还欠被告将近5000元工资未付。

新澜路桥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林起诉答辩人错误。1、被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林的侵权人,被答辩人起诉所涉人身损害侵权系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所致。2、案涉道路运输由***独立完成,***与答辩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不是答辩人职工,被答辩人主张法律关系错误。二、就被答辩人**林主张赔偿清偿来讲,存在诸多不合理,具体如下。1、医疗费。医药费中重复计算了护理费,应予以扣除;国春堂大药房的药品没有用药依据,与案涉事故没有形成直接关联;医药费被告***已支付了18000元,应予以扣除。2、营养费。营养费中标准过高,超出当地30元/天的水平。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计算过高,超出当地123.5元/天的水平。4、误工费。被答辩人已超出法定劳动年龄,也没有举证证明劳动收入,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不具有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6、交通费。事故发生与住院治疗均发生在本县城,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没有发票依据。综上,被答辩人主张要求新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答辩人对新澜公司的主张。

经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新澜路桥公司在修建其中标的篱笆镇孙圩村路段时,***使用其所有的改装农用车负责运送混凝土。2019年5月1日8时许,***驾驶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至蒙城县东路段时,超车时与**林驾驶无牌号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林、***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林无责任,当事人***无责任。**林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2317.5元、门诊费用1485.74元、外购药物355元。**林经委托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三期: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8252.56元。***经委托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三期: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

**林的损失:医疗费14158.24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9天=1450元、误工费113.08×150天=16962元、护理费133元×60天=798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43250.24元。***的损失:医疗费8252.56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9天=1450元、误工费113.08×120天=13569.6元、护理费133元×30天=399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9962.16元。***已为**林垫付10000元;已为***垫付8000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负责运输混凝土,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由其自行提供工具设备,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告要求新澜路桥公司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无责任,故**林的损失43250.24元、***的损失29962.16元应由***予以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应赔偿**林43250.24元﹣10000元=33250.24元、***29962.16元﹣8000元=21962.16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林要求赔偿其车损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林33250.24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21962.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373元,由***负担627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淑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贾桃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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