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申1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生,住灵璧县。
被审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璧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灵璧县灵城南环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101078M。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砀山县砀城镇治安西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75709053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曾凡会因与被申请人灵璧县交通运输局、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民终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凡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背离基本证据。申请人诉求土地是基于兄弟调整土地后实测的数据,而原判却认为“任芳地”人均1.22亩,推算短少亩数,未考虑到申请人兄弟土地调整的问题。二、原审判决证据采信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是***主张0.5亩土地,***主张1.74亩土地,共计2.24亩,己有村委会和多名村民证明;被申请人亦“自认”“部分取土就近在村民承包地边上”,两者可以相互印证。三、二审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土地由灵璧县人民政府先后颁发过两本土地承包权证,前一本证书载明“任芳地8.8亩”,是为整修公路前实测面积;后一本证载明“3+3.3=6.3亩”,系2012年后由被被申请人整修公路取土毁地后实测面积,故该地块减少2.24亩,应当依据两本权证确认申请人兄弟俩家承包土地被侵害2.24亩。至于分成0.5和1.74亩,是根据该地长度被毁实情,结合各人调地后的差额分割的,只要主张不大于2.24亩,都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主张原审对事实的认定背离基本证据不能成立。原审按照村委会的证明,任芳地是人均1.22亩,***家3口人,***家4口人,分得土地8.54亩,其中则曾凡会户的承包地应为3.66亩,曾凡会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该户任芳地实测面积为3.3亩,以此推算其受损承包地面积应为0.36亩。该计算是根据曾凡会提供的证据得出,***主张其与曾凡会之间土地存在调整,该主张与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符。二、***认为原审判决的证据采信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成立。***主张被申请人自认有就近取土问题,但被申请人陈述为“部分取土就近在村民承包地边上”,且原审中被申请人否认存在侵权行为。***认为被申请人拒不提供施工图纸等资料,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原审判决已经组织质证并论述了认证理由,并无不当。三、***认为二审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行为损害了其具体的承包经营权、损害承包地的准确面积。***认为二审违反法律规定,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凡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