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申1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审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璧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灵璧县灵城南环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101078M。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砀山县砀城镇治安西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75709053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灵璧县交通运输局、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民终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凡浩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背离基本证据。申请人诉求0.5亩土地是基于兄弟调整土地后实测的数据,而原判却认为“任芳地”人均1.22亩,推算***为4.88亩,现实测为3亩,推导出短少1.88亩,完全未考虑到申请人兄弟在另块上调整的问题。二、原审判证据采信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是申请人主张0.5亩土地,***主张1.74亩土地,共计2.24亩,己有村委会和多名村民证明;被申请人亦“自认”“部分取土就近在村民承包地边上”,两者可以相互印证。三、二审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土地由灵璧县人民政府先后颁发过两本土地承包权证,前一本证书载明“任芳地8.8亩”,是为整修公路前实测面积;后一本证载明“3+3.3=6.3亩”,系2012年后由被被申请人整修公路取土毁地后实测面积,故该地块减少2.24亩,应当依据两本权证确认申请人兄弟俩家承包土地被侵害2.24亩。兄弟两家被毁土地2.24亩,有足够证据证实,至于分成0.5和1.74亩,是根据该地长度被毁实情,结合各人调地后的差额分割的,只要主张不大于2.24亩,都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主张原审对事实的认定背离基本证据不能成立。原审按照村委会的证明,***所在村民组的任芳地是人均1.22亩,***、***两家是7口人,分得土地8.54亩,其中***家3口人,***家4口人,则曾凡会户的承包地应为3.66亩,曾凡浩户的承包地为4.88亩,曾凡会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该户任芳地实测面积为3.3亩,以此推算其受损承包地面积应为0.36亩,***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该户任芳地实测面积为3亩,以此推算其受损承包地面积应为1.88亩。该计算是根据***提供的证据得出,***主张其与曾凡会之间土地存在调整,该主张与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符。二、***认为原审判决的证据采信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成立。***主张被申请人自认有就近取土问题,但被申请人陈述为“部分取土就近在村民承包地边上”,且原审中被申请人否认存在侵权行为。***认为被申请人拒不提供施工图纸等资料,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原审判决已经组织质证并论述了认证理由,并无不当。三、***认为二审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行为损害了其具体的承包经营权、损害承包地的准确面积。***认为二审违反法律规定,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