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砀山国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321民初6273号之二 原告:砀山国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关帝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MTK3K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治安西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7570905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砀山国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新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砀山国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2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砀山国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属于立案后当事人通过和解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免收案件受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砀山国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砀山国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49元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砀山国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蝶 书 记 员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