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4民初92号
起诉人:柳州市桦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路288号主楼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顾问。
2019年5月29日,本院收到柳州市桦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桦林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桦林公司以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弘桂东分公司)、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平均承担其损害原告的公平竞争权,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而遭受的损失1695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起诉人桦林公司向圣弘桂东分公司就其作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扶典高速路口至云龙桥绿化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采购人为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人民政府)违法设置竞标人资格条件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有关规定,以挂号信的形式提出质疑,圣弘桂东分公司拒收起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发出的质疑。由于圣弘桂东分公司拒收起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发出的质疑,导致竞争性磋商公告违法设置竞标人资格条件的行为未依法予以纠正,导致依法具备竞标资格的起诉人无法报名参与竞标,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起诉人对被告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给起诉人造成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依法有据,起诉人的损失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即圣弘桂东分公司代理该政府采购项目的代理费1695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以其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过程中公平竞争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本院,但起诉人仅是对涉案的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了质疑,并未参与涉案采购项目的磋商或投标、竞标,起诉人尚未与其它供应商或潜在供应商形成竞争关系,不存在起诉人公平竞争权利受损的可能性,故起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柳州市桦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任军
审判员*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剑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