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403民初828号
起诉人:柳州市桦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东环路288号主楼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C。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收到起诉人柳州市桦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桦林公司)以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弘桂东公司)、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弘公司)、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东镇政府)为被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桦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起诉人平均承担其损害起诉人的公平竞争权,导致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而遭受的损失16952元(即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2、判令三被起诉人承担该民事诉讼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9年3月29日,起诉人向圣弘桂东公司就其作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扶典高速路口至云龙桥绿化项目(编号WZZC2019-C2-60127-SHJS)竞争性磋商公告”(采购人:城东镇政府)违法设置竞标人资格条件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起诉人以挂号信的形式,提出质疑,圣弘桂东公司拒收。由于圣弘桂东公司拒收质疑,导致竞争性磋商公告违法设置竞标人资格条件的行为未依法予以纠正,导致依法具备竞标资格的起诉人无法报名参与竞标,导致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柳州市桦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