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桂0403行初4号
原告柳州市桦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路288号主楼3-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驻梧州办事处主任。
被告藤县财政局,住所地藤县藤州镇登俊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全,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财政局,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文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家志,该局监督检查法规办公室主任。
原告柳州市桦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桦林公司)不服被告藤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县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及被告梧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并于当月5日、8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耀全、**与被告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严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财政局于2016年6月17日对原告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该决定经审查,通过查阅询价文件、报价文件、评标报告等资料,认为广西海特建设工程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的苗木采购【HTHWZB-2016-0051(重)】项目,投诉人桦林公司所提交的报价文件,没有列明“付款方式”,即没有响应该项目询价采购文件第4页“采购需求一览表”中“一、售后服务及要求:3.付款方式:在交货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的要求,投诉人不响应、不符合采购人的采购需求。遂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不能成为该项目的成交供应商,并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投诉人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其投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县财政局该处理决定,并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诉称,一、两被告认定原告所提交的报价文件“没有对询价采购文件中‘售后服务及要求’这一要求作出响应”、“不响应、不符合采购人的采购需求”,这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两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存在适法错误。原告虽没有列明付款方式,但不能据以判定原告不符合采购需求(付款方式本身就不属于采购需求);不能据以判定原告不响应“售后服务及要求”(询价采购文件中只要求报价文件提供售后服务承诺书,没有要求“对付款方式作出响应”)。因此,不能将原告套入《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也不能套入《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点。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县财政局作出的藤财采决(2016)1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和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梧财监处(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2、两被告对原告应成为而没能成为成交供应商导致的损失19000元承担行政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其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海特公司的询价采购文件等资料;3.原告的报价文件等资料;4.海特公司的《关于苗木采购的质疑答复函》;5.县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6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县财政局及被告市财政局辩称,被告县财政局认为,一、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不响应《询价采购文件》、不符合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不能成为该项目的成交供应商事实清楚。公开询价的《询价采购文件》采购需求一览表明确写明苗木采购的售后服务要求、交货期限、付款方式、报价须知等内容,同时提供了报价文件的参考样板。当时有原告等六家供应商递交了报价文件,询价小组依照询价采购文件的评审办法,对所有报价文件进行符合性鉴定,原告等两家供应商的报价文件售后服务及要求不响应询价文件的要求,均不能通过资格及符合性鉴定,不能进入下一步评审。藤县森杰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杰公司)等四家供应商的报价文件均通过资格及符合性鉴定,可进入下一步评审。原告认为其提交的报价文件符合《询价采购文件》要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县财政局对原告提供的报价文件没有列明“付款方式”,依法认定其不响应、不符合采购人的采购需求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财政局认为,一、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评定报价人是否可能成为候选成交人是以报价人是否按照已公认的询价文件条款和政府采购规定的程序,经评审小组最终按报价或分值高低评定,充分体现政府采购程序公平。因此,县财政局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二、复议程序合法合规。市财政局从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合规。综上所述,县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合规,故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财政局及被告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海特公司组织苗木采购项目的《询价文件》、《询价公告》、《采购需求一览表》、《报价文件》(报价文件格式:《报价函》、《询价采购报价表》、《法人授权委托书》、《售后服务承诺书》、《报价人资格证明文件》、《其他》);2.六家供应商提交的《询价采购报价表》及《售后服务承诺书》;3.原告的报价文件等相关资料;4.成交供应商森杰公司的报价文件等相关资料;5.报价人资格审查及符合性鉴定表;6.《采购结果报告》;7.原告的《质疑函》;8.《质疑答复函》;9.原告的投诉书;10.县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11.文书送达的相关手续;12.两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3.被告县财政局《关于对藤县森杰绿化有限公司名称笔误补正的说明》及相关材料;14.抽取评委专家情况表及抽取评委登记表;1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1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17.《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1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相关条文;19.《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被告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2.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单;3.行政复议申请基本情况表;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取证记录表;7.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综合认为,在询价采购文件中报价文件格式通篇找不到、尤其“售后服务承诺书”找不到供应商需“对付款方式作出响应”的要求;所谓售后服务是供应商对采购人的行为,而付款方式则是采购人对供应商的行为,不能把付款方式作为售后服务的一项内容而要求供应商作出响应;按照被告的逻辑,供应商应该原原本本把询价文件“售后服务及要求”以复印的形式放到报价文件里去才行,这样才能与询价文件高度响应,这是十分荒唐的。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原告等六家供应商虽递交了报价文件,但询价小组依照询价采购文件的评审办法,对所有报价文件进行符合性鉴定,原告等两家供应商的报价文件售后服务及要求不响应询价文件的要求,没有通过资格及符合性鉴定,不能进入下一步评审,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评定报价人是否可能成为候选成交人是以报价人是否按照已公认的询价文件条款和政府采购规定的程序,经评审小组最终按报价或分值高低评定,充分体现政府采购程序公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被告提出的不同质证意见,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采购代理机构海特公司受采购人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在藤县人民政府网发出苗木采购【HTHWZB-2016-0051(重)】询价公告。该公告对苗木采购项目进行国内询价采购明确了有关事项:一、询价项目内容,其中明确项目名称为苗木采购,项目编号HTHWZB-2016-0051(重),采购预算金额为9.5万元;二、报价人资格;三、报名及领取询价采购文件须知;四、报价要求;五、报价文件内容应包括的六项,其中一项为售后服务承诺书(该承诺书格式提示:由报价人就《货物需求一览表》售后服务及要求自行分别填写);六、报价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和地点,其中明确报价文件必须于2016年5月9日上午9时整前递交;七、成交供应商的确定,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不担保低价者中标;八、成交服务费;九、本项目联系电话及通讯地址。同时,在公开的询价采购文件所附的采购需求一览表中明确:一、售后服务及要求,其中明确付款方式在交货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二、报价须知;三、报价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和地点;四、海特公司银行账户。与此同时,还附有该采购项目的报价文件格式。2016年5月9日询价小组作出的苗木采购【HTHWZB-2016-0051(重)】采购结果报告中载明,本项目在询价采购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共有藤县恒林工程有限公司(报价金额94050元)、藤县恒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报价金额94525元)、梧州市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报价金额87875元)、森杰公司(报价金额73150元)、梧州市绿丰源林木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源公司,报价金额76000元)、桦林公司(报价金额70062.50元)6家单位递交报价文件。询价小组依照询价采购文件的评审办法,对所有报价文件进行符合性鉴定,绿丰源公司与桦林公司的报价文件售后服务及要求不响应询价文件要求,均不能通过资格及符合性鉴定,不能进入下一步评审;其余4家公司的报价文件均通过资格及符合性鉴定,可以进入下一步评审。询价小组最后作出的询价结果一致推荐候选成交人为森杰公司,成交金额为73150元。2016年5月16日该成交结果公告在藤县人民政府网公开发布。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海特公司提出质疑函,认为涉案采购项目的采购过程和结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海特公司:1、对原告在递交报价文件及评标过程中受到百般刁难,且要原告“履行了一系列手续,指模按了几次”的做法作出解释;2、对为何不要报价2.95元/株的原告,却要报价3.08元/株的供应商的理由作出说明。2016年5月20日海特公司向原告作出的质疑答复函,对原告提出的质疑分别作了情况说明,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该答复函还加盖有采购人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的印章。2016年6月2日被告县财政局收到原告的涉案投诉书,该投诉以对成交供应商的报价3.08元/株与其报价2.95元/株的价格为何取高舍低为由提出质疑,请求责令海特公司撤销原成交公告,重新公告、变更成交供应商为原告。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县财政局根据海特公司作出《关于对藤县森杰绿化有限公司名称笔误补正的报告》及询价小组作出《关于2016年5月9日苗木采购【HTHWZB-2016-0051(重)】采购结果报告补正》向本院提交《关于对藤县森杰绿化有限公司名称笔误补正的说明》,将采购结果报告和报价人资格审查及符合性鉴定表中“藤县深杰绿化有限公司”名称出现的笔误,补正为“藤县森杰绿化有限公司”;因前述笔误,导致县财政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市财政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出现相应笔误,统一补正为“藤县森杰绿化有限公司”作了说明。
本院认为,参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被告县财政局作为县级财政部门对原告提出本案的政府采购投诉,具有依法受理和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认定原告的报价文件对询价采购文件的售后服务及要求不响应,不能通过符合性鉴定进入下一步评审是否合法。本案政府采购项目属采取询价方式采购,采购代理机构海特公司在其公开的《询价采购文件》所附《采购需求一览表》中有明确写明苗木采购的售后服务、交货期、付款方式、报价须知等内容,并提供了报价文件的参考样板,以及格式填写提示。由于原告等两家供应商提供的报价文件的售后服务承诺书中没有对“付款方式”作出响应,不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故两被告认定原告的报价文件中的售后服务承诺书未对询价文件中售后服务及要求的“付款方式”作出响应,不能通过符合性鉴定进入下一步评审,于法并无不当,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规定,本案被告县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和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提出要求撤销被告县财政局作出的藤财采决(2016)1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和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梧财监处(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桦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州市桦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