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湘31民申56号
再审申请人锦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为余霞个人与瑞创公司签订;2、锦通公司认可的《艾利尚信国际酒店项目分包项目结算确认表》是基于自认为是施工合同当事人;3、锦通公司收到瑞创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后转给了余霞;4、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余霞与艾利尚信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湘西经开区艾利尚信国际酒店施工工程后,于2014年7月9日与原告就湘西经开区艾利尚信国际酒店土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此种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余霞与艾利尚信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矛盾,因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排他性),在本案中如果余霞与艾利尚信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那么锦通公司与艾利尚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没有存在空间。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4792号民事裁定书构成本案中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4792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余霞与发包方艾利尚信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锦通公司于2020年5月6日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依据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首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吴代双 审判员  向美蓉 审判员  向才文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