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卓正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黔04民辖终5号
上诉人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卓正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4民初1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审理。
贵州卓正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来看,该合同为买卖合同,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工程地点为关岭县关索大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贵州卓正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贵州省关岭自治县顶云乡石板井村芭茅林组,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为由,请求将该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优海 审判员  何劲松 审判员  王明芹
书记员  刘章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