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黔执异29号
本院在执行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公司)与贵州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怀英对查封世邦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中央晶座”的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世邦公司于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仅签订《中央晶座认购协议书》,虽然具备了房号、价款等商品房买卖合同要件,但还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从案外人签订协议、付款等情况看,其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也不符合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实体权益,不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9日,案外人与世邦公司签订《中央晶座认购协议书》,约定案外人购买世邦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建设西路“中央晶座”1幢2单元15层3号房屋,购房款335355元,交纳认购定金10000元,该定金可抵首付款,签订认购协议30日内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当日,世邦公司向宋怀英出具《收据》,收到宋怀英支付的住宅房款115355元。该款宋怀英陈述通过现金支付,世邦公司予以认可。剩余购房款未支付,案外人与世邦公司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未交付。 还查明,锦通公司与世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判令:世邦公司支付锦通公司工程款23950331.39元,其余各项损失3533500元及相应赔偿金,世邦公司退还锦通公司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赔偿金,锦通公司在欠付的23950331.3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世邦公司开发的中央晶座一期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世邦公司公司支付锦通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欠付款项逾期支付赔偿金3677173.65元。在该案一审诉讼中,根据锦通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黔民初280号执行裁定,并于11月9日、12月1日分别作出(2016)黔民初280号之一、(2016)黔民初2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世邦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建设西路“中央晶座”的商铺45个和住房37套。二审判决生效后,因世邦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锦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同月27日作出(2018)黔执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宁县法院)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8)黔0526执1071号公告,拟对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世邦公司开发的该楼盘于2015年8月28日取得一期项目工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楼盘工程尚未竣工,查封的房屋中包含案外人所购房屋。
驳回宋怀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爱琪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赞
法官助理 黄毓爱 书 记 员 罗婧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