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平,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亚西北石油加油站。
投资人:**妹,石嘴山市星亚西北石油加油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栋,男,1990年6月1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石嘴山市星亚西北石油加油站(以下简称星亚加油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铎,原审被告育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平,原审被告星亚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郑全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要求***承担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星亚加油站雇佣***为其洗车房布线装灯,因为人手不够,星亚加油站指派***又叫来***一同干活。***与***并没有约定工作范围和报酬支付标准,没有另行雇佣***,仅是按照星亚加油站的意志邀请***一同工作,一审判决认定***雇佣***与事实不符,判令***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承担30%责任与事实不符,违背公平原则。洗车房布线装灯的工作不属于高空作业,无需另行提供高空作业安全保护设施。***提供的病历可以证实***存在多种疾病,不适宜从事攀爬作业,其是有多年工作经验的电工,在该次事故中受伤是因为从脚手架下到最后一层时将脚手架拉倒后自己摔倒,完全是因为其自身不谨慎操作造成的,一审认定其过错程度30%明显不合理;3、***一审起诉时住院期间护理费只要求了一个月的护理费7200元。事实上***住院期间其他时间的护理费***已经支付,不存在其他护理费用,各方对此也均认可。一审判决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44516.95元,与事实不符,也超出了***的一审诉讼请求;4、***住院期间的饮食起居费用全部由***负担,一审判决再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合理;5、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80%一次性计算20年***后期护理费不合理,没有考虑***的以后伤情变化及侵权人的实际承受能力,应当在5-10年予以考虑,以后实际发生后在另行主张较为合理。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
***辩称,***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育才公司述称,对***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无意见。
星亚加油站述称,***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育才公司、星亚加油站赔偿***各项损失计1648280.7元(医疗费26889.1元、误工费58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0323.2元、后期护理费9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1.1元,鉴定费2407.5元、复印费232.5元、残疾人器具辅助费257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育才公司、星亚加油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亚加油站因站内建设的洗车房需要布线安灯,于是雇佣***实施此项工程。因人手紧***又叫来***干活。2018年11月30日早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受伤后,先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2次,共计273天,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均注明一级护理,陪床一人,先后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61889.1元,其中***花费医疗费26889.1元,其余435000元由***垫付300000元,星亚加油站垫付135000元。此外,出院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支付2573.24元。2019年9月19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之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后误工期为293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407.5元,复印费232.5元。同时查明,2016年6月12日***挂靠育才公司与星亚加油站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育才公司承建星亚加油站396.8㎡土建工程,合同总价60万元,2016年6月15日开工,2016年8月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4月15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4月2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自认的事实及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受雇于***,其在星亚加油站洗车房布线安灯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雇员进行足以避免事故的安全培训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存在过错,应就***受伤承担侵权责任。星亚加油站将洗车房布线安灯发包给不具备施工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育才公司承建的星亚加油站396.8㎡土建工程已经于2018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与2018年11月30日***受伤时进行的洗车房布线安灯工程无关,因此育才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脚手架上布线安灯作业时会有一定的危险并应谨慎作业,但其未对自己人身安全尽到谨慎的安全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全案事实,***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不含***、星亚加油站垫付的款项)26889.1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主张其日工资200元,当庭提交了***出具的***月工资6000元的证明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则计算***的误工费为58600元(200元/天×293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273天,长期医嘱单中注明“一级护理,陪床一人”,护理费参照2019年6月13日新公布的2019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51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516.95元(59519元/年÷365天×27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3天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0元;5.营养费,***主张住院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标准适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3650元(50元/天×273天);6.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就医地点、就医地点的交通条件及收费的实际状况,一审法院认为2000元比较适当,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伤情为三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9年6月13日新公布的2019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95.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10323.2元(31895.2元/年×20年×80%);8.后期护理费,***之损伤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护理费参照2019年6月13日新公布的2019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51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52304元(59519元/年×20年天×80%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1.1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10.鉴定费及复印费,***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407.5元,复印费232.5元,系诉讼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对这两笔费用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出院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支付2573.24元。一审法院认为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0元,结合其的伤情、年龄及精神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16000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1656796.49元,加上***、星亚加油站垫付的43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091796.49元。由***自己承担30%即627538.95元,***承担70%即1464257.54元,扣除***、星亚加油站已付的435000元后,剩余1029257.54元由***承担赔偿责任,星亚加油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029257.54元;二、石嘴山市星亚西北石油加油站对***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34元,减半收取计9817元,由***负担3687元,***负担6130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如应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是多少;2、一审判决确定***对其损害结果承担30%责任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对***各项损失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对***的损害结果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受雇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关于其不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以及***自己只承担30%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的后期护理费问题,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出生于1960年,其损伤经鉴定评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判决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一次性计算20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及营养费。***认可在其住院期间由***安排人员护理并负担饮食费用,一审判决再判令***负担***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费不当。***提交的其自行支付7200元护理费票据反映出该7200元系出院后的支出护理费用,而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已按照二十年予以支持,故对该7200元不予支持。***的损伤经鉴定损伤后营养期为150日,营养费按照50元/日计算应当为7500元,一审判决对营养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结合***的伤情、年龄及精神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次损害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该次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13829.54元[医疗费461889.1元+误工费586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0323.2元+后期护理费952304元+鉴定费2407.5元+复印费23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7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由***承担30%即604148.86元,由***承担70%即1409680.68元,扣除***、星亚加油站已支付的435000元,***仍需向***支付974680.68元。星亚加油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石嘴山市星亚西北石油加油站对***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974680.68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34元,减半收取计9817元,由***负担4012元,***负担5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3元,由***负担746元,***负担133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中军
审判员 韩少华
审判员 马玉兰
二O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芳芳
书记员 董宁亚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