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民初214号
原告: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胡平,系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彪,系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
原告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原告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薄晓霞
审判员 张建兴
审判员 马玉兰
二○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曹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