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02民初3100号
原告: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1,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与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本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育才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基本公司支付育才公司工程款9876468.46元;2.依法判令煤业公司对基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基本公司、煤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育才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基本公司招标的《神华宁煤集团石炭井二号井矸石山环境保护与治理工程》项目,2017年12月2日与基本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和分包合同均对合同总价款进行了约定:工程暂估合同价为7364796元,并对各个分项施工内容的单价进行了确定。分包合同中协议书部分的第八条和通用条款部分的第24条第2款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和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育才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工程机械设备进场开始工程施工工作。2018年3月9日,因建设单位即煤业公司临时增加施工内容,经基本公司与育才公司协商谈判,双方确定对新增加的施工内容即顺坡甩渣、边坡修整项目分别确定结算单价为顺坡甩渣一次2.27元每立方米、边坡修整1.45元每平方米,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8年6月30日,育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经基本公司和煤业公司组织验收,于2018年8月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2019年11月27日经石嘴山市贺兰山自然保护区清理整治指挥部组织专家验收组进行验收后评定为合格标准。但基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育才公司支付工程款,经育才公司一再催要,基本公司一直以其公司内部在审批和协调等事由推拖拒不支付工程款至今。煤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建设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基本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基本公司是煤业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作为基本公司的股东,煤业公司对基本公司突破法人人格,完全控制、决定基本公司的项目经营、建设、资金拨付、支付对外合同款项等重大事项,完全控制着基本公司的资金流动,不批准基本公司向育才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基本公司的财产不能独立于煤业公司,煤业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和基本公司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了育才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煤业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基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育才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基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育才公司提交了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请求依法判令基本公司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标准支付2018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5422181.27元;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基本公司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时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涉案标的额应当为15298649.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应当移送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第一条明确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立案受理时诉讼标的额为9876468.46元,育才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诉讼标的额为15298649.73元(9876468.46元+5422181.27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13592元,减半收取56796元,退还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冰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