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胡平,系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继,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黄金彪,系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薇,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系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兵,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宁0202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第2部分即“2021年10月9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9714046.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撤销该判决书的第二项判项,增加判决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018年8月2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551519.4元,并判决自2021年10月9日以后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时止期间的,以9714046.9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改判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1.一审法院将对国务院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适用,认定为不具有朔及力,不予采纳适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裁判错误;2.即便法院认定国务院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不能适用于2020年9月1日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但对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颁布施行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持续实施的拖欠应付工程款的事实应依法具有法律法规适用效力。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基本规定进行审理论述裁判,也背离了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诉讼主张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范围进行了错误论述裁判,存在程序性错误。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理由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法律位阶低于效力等同于法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并未违法法律规定。
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证据正确,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程序合法。
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76468.46元;2.判令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5743166.40元(9876468.46元×0.05%×1163天),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和利息时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30日,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招标的《神华宁煤集团某某井环境保护与治理工程》项目。此后,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工程、防护工程、绿化工程;工程暂估合同价为7364796元;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根据建设单位当月的付款情况,次月支付工程款比例按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结算挂账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经建设单位审计结束无问题后支付剩余15%工程款,5%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60天后无息支付”;保修期限“保修期自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以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交接证书日期起计算…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上述合同还对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建设单位临时增加施工内容…现增加补充内容顺坡甩渣、边坡修整…”,《补充协议》还对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30日,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全部施工,2018年8月2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欠付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14046.93元。另查明,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其已经向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涉案工程款,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均陈述二者之间就涉案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8月4日,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立案案号为(2021)宁0202民初3100号】,要求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因增加后的标的额已经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故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本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又将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21)宁0202民初3906号】,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法律行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欠付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14046.93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相关约定,现该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已成就,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条例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该条例施行之前,法不溯及既往,故不应适用该条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以9714046.93元为基数按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自2018年8月2日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计1163天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息,利息为1191647元,2021年10月9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9714046.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其已经向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涉案工程款,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对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及相应证据均予以认可,相反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且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14046.93元、利息1191647元,合计10905693.93元;2021年10月9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9714046.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18元,减半收取计57759元,由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7431元,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328元。
二审期间,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2021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案涉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适用国务院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适用进行了依法裁判,该判决依法裁判案涉合同签订生效于2020年9月1日之前的,裁判支持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适用国务院该条例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客观事实,请法庭依法参考适用。
上述证据经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且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形式,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证据种类,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及是否生效,且该证据也与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证据二、企业信息截图三页、资产负债表三页、利润表三页,欲证实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中小微企业。
上述证据经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企业信息截图仅系企查查软件的手机截图,并非从国家认证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且经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页面并无小微企业等字样的展示,故企查查页面所展示的小微企业并非国家认证,无法证明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对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系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制作,并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资产总额符合300万到5000万的小微范围、营业收入在300万到6000万小微企业的标准范围内。该组证据仅为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不能证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为大型企业,更不能证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适用中的大型企业。本案中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在签订合同时告知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其为中小企业,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为中小企业,且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系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颁布前发生的事实,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亦不应当适用该条例。
上述证据经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企业信息应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信息为准。企业的规模及类型认定应依据国家法律相关规定每年申报、公示,须在每年7月重新判定、集中更新一次。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属于财务审计报告,不完整,且没有审计人员签字和审计机构的公章。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分析认为,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并非指导性案例,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企业信息截图、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及标准,建筑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结合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总额及营业收入,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为大型企业,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所指中小企业。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为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资料,本身即为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也提交了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审计报告用以证实本案事实,故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财务报表应予以认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是针对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制定的专门法规,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案涉工程虽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前竣工,但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一直持续至该条例出台后。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此前利息应按照合同签订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35%计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施工合同约定:“5%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60天后无息支付”,但对保修期约定不明,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保修期至2021年8月3日。故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86015元,其中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1日利息为834761元(9714046.93元×95%×4.35%÷365天×759天),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3日利息为1831826元(9714046.93元×95%×0.5‰×397天),2021年10月4日至2021年10月8日利息为19428元(9714046.93元×0.5‰×4天)。2021年10月9日起以9714046.9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责任主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确系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应财务凭证证实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与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系相互独立,二者就案涉工程账目往来清晰明确,故一审判令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14046.93元、利息2686015元,共计12400061.93元。2021年10月9日起以9714046.9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59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9659元,由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12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63元,由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249元。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薄 晓 霞
审判员 张建兴
审判员 马玉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曹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