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民初16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义,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胡平,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胡平,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第三人:邸晓红,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回族,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第三人:侯塞奇,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胡平、邸晓红、侯塞奇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其与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安立莎
审 判 员 杨春永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姬亚娟
书 记 员 龚 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