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民初9号
原告:***,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回族,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第三人:***,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补充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朱 珂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马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