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民初9号 原告:***,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回族,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第三人:***,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补充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朱 珂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马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