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帆市政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顺帆市政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81民初4996号

原告:福建省顺帆市政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清县云龙乡台鼎****。

法定代表人:林雪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安市城北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王步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顺帆市政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帆公司)与被告福安市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市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杰、缪万明及被告城市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城市管理中心向顺帆公司支付工程款1,021,9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顺帆公司与城市管理中心(原福安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2019年10月16日变更为福安市城市管理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福安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将福安市坂中公园路东侧绿地景观工程发包给顺帆公司施工;2、签约合同价为6,515,650元;3、进度款审核和支付: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当月确定的合格工程量所含款项为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累计工程进度款的85%;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14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顺帆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福安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因工程需要对该工程进行扩建,并多次要求顺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增量,顺帆公司按要求完成增量,并于2016年4月4日施工竣工。2016年9月19日,本案工程经福安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验收合格,但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9月15日福安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委托福建诚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1月7日双方确认本案工程总造价为7,540,588元。

顺帆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对本案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城市管理中心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至今仍剩余1,021,938元工程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顺帆公司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城市管理中心承认顺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未付的款项1,021,938元属于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增项部分,因该增项资金来源不明确,暂无法支付。另外顺帆公司主张的利息未约定,不应予以支付。

本院另查明,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的14.2.2中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专用条款15.2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

本院认为,城市管理中心承认顺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顺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7日经双方确认造价为7,540,588元,依照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在2019年1月21日前支付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但该工程已于2016年9月19日经竣工验收,早已超过双方有关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的约定,故城市管理中心应支付所余全部工程款1,021,938元。同时,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现顺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性质与违约金相同,且计算标准不违反双方约定,故对顺帆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城市管理中心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安市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顺帆市政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1,9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997.4元,减半收取为6,998.7元,由福安市城市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艾玲

附注: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条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