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302执异3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200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申请执行人:遵义天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德玉商住楼二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30950083Y。
法定代表人:刘庶,董事长。
被执行人:遵义市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佳佳花园A栋壹拾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854922358。
法定代表人:秦峰,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遵义天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诚消防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遵义市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房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登记在京海房开公司名下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立即中止执行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车位。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贵院查封了涉案车位,异议人作为涉案车位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车位的强制执行措施。理由如下:涉案车位异议人已经向被执行人购买,实际支付了对应的款项并实际占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原因也非异议人所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京海房开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不动产买卖合同进行手动登记。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京海房开公司全额支付了对应款项,该车位也由异议人实际占用。而本案的执行文书于2021年生效,查封也发生于2021年。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京海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且签订时间早于本案查封不动产的时间,异议人也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的购买不动产的款项并实际占用,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也不能归咎于异议人。因此异议人符合《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被执行人对涉案车位不享有物权及其附属权益,人民法院应对涉案车位中止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立即解除对上述涉案车位的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天诚消防工程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11日,京海房开公司向***开具发票(发票代码252001593400),载明“京海大厦01-1-13建筑面积38.24㎡合计135000元”。2020年8月11日,涉案车位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产权证号:黔(2020)遵义市不动产权第0××5号],附记“该房于2012年8月向遵义市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该车库不计容,不分摊土地面积)”。
原告天诚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京海房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黔03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京海房开公司向原告天诚消防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000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32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61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件案号为(2021)黔0302执521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21)黔0302执521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11月11日查封了包括涉案车位在内的共10个车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涉案车位在本院采取执行查封措施时,已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本院对涉案车位采取查封措施实属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异议人***对涉案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名下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车位(建筑面积38.24㎡)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乾骥
审 判 员 田应雪
审 判 员 陈 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骏
书 记 员 李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