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6658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9月24日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事百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单位代表人:DAVIDJOHNMART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事百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百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事百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7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3,4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0,1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替代金5,500元;6、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度年终奖金2,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行政司机工作,期间签有多份劳动合同。其中在2013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日与被告连续签订两份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9年9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并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认可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为此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申请,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事百世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到期后签署了不续签补偿协议,协议中已经对**进行补偿,并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关于加班工资,2019年8月18日原告确实上班了,但是被告已经对他进行了调休。关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工资差额,原告的工资并不高,差额可能是由于扣税导致的。关于第三项、第四项诉请,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的行为,也就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018年度的年终奖,在仲裁的时候就明确了,被告公司没有年终奖,公司只有一个年度绩效奖金。原告主张的是2018年度,但是被告已经给过原告年终绩效奖金。因为原、被告签署过合同到期不续签协议,故不符合发放替代金的条件。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宝劳人仲(2019)办字第2682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不续签合同的协议、聘用协议变更书、2011年8月19日雇佣意向书、2012年5月25日书面的绩效审核及薪资调整、面试通知、聘用通知等证据,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2013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不续签补偿协议、微信聊天截图、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2018年度原告的年终奖发放明细、被告员工手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本案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行政司机岗位工作。2013年10月起原、被告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起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2019年4月起调整为5,500元/月。2018年3月,原告发生工伤。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系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按5,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其中45元系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被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9月。2019年9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到期不续签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按照5,5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8.5个月工资的离职补偿共计46,750元,并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原告承诺不再就劳动合同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
2、原、被告未就年终奖事宜进行明确书面约定。2019年1月25日,被告发放原告2018年度年终绩效奖金2,500元。2019年8月18日,原告休息日加班一天,被告安排原告在8月19日调休。
3、2019年12月12日原告提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请均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是选择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自认终止,并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离职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到期不续签补偿协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5个月的工资作为对其的经济补偿,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事实上已经对经济补偿问题协商处理完毕,现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经济赔偿金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通知替代金,本案系劳动合同到期后的自然终止,不符合支付通知替代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8年度的年终奖2,500元,因双方对年终奖的发放标准并无书面约定,现原告认为未足额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针对原告8月18日的加班被告已在8月19日安排了调休,故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工资差额,被告已足额支付期间的工资,现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中原告离职时,在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到期不续签补偿协议中已经明确承诺不再就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上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份协议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据此,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证件返还以及在庭审之后提出的其他时间段加班问题,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继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凯
书 记 员 戴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