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德阳市。送达地址: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光明路河北于继民律师事务所于继民收。
委托代理人:于继民,河北于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3幢十七层10号。
法定代理人:王新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兴华,男,该公司工程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代理人:任东坡,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事百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送达地址: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DavidJohnMarti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岩岩,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事百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2039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事百世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唐山恒天然牧场有限公司签订《汉沽牧场牛棚顶翻新维修项目》书面协议,约定发包方将该项目交由事百世公司负责实施,项目地点位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么家铺村。2、2016年11月3日,被告事百世公司与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分包协议》,事百世公司将上述项目的劳务施工等分包给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协议》中付表3工地具体要求中安全管理项约定“分包商有责任为其雇员提供安全工作条件,所有工地的工作必须符合安全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劳务服务;劳务分包;工程管理服务”。3、被告阔扬公司分包上述项目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雇佣原告在其中从事劳务工作,“工资”200元/天由***发放。对此有当事人陈述及事故发生之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予以证实。4、2017年3月20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在施工现场的牛棚顶部(高约4米)从事安装面板工作,因下雨,停止施工。原告在顶部行走,走向爬梯之时从牛棚顶部滑落致地面摔伤。5、原告伤后被送往天津医院进行救治,诊断:(1)、胸12椎体爆裂骨折;(2)、脊髓损伤伴不全瘫;(3)、右肱骨远端粉碎骨折;(4)胸4-7椎体压缩骨折。2017年9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了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9月21日该所作出编号为:[2017]第496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因高坠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脊髓神经损伤,遗留胸12椎体骨折以下肢体截瘫,双侧股四头肌肌力3级,其余肌群及膝关节以下以及双足肌肉力0级,大小便失禁后遗症;遗留右肘关节活动能力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三级、十级伤残。(二)、伤后存在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人员1名。(三)后续治疗费贰万捌仟元人民币。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单位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津津实[2018]临床鉴定第1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因高坠外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骨性占位,相应椎管狭窄,脊髓受压,并行后路胸11-腰1节段性椎弓根钉系统撑开复内固定,椎管减压植骨融合术,现遗留双下肢肌力近端Ⅲ级、远端Ⅰ级别,腹壁反射未引出,脐以下温痛觉消失,为三级伤残。(二)、***外伤致右肱骨远端粉碎骨折,并行右肱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右肘关节活动障碍,右肘关节丧失功能达25%以上,为十级伤残。6、2017年4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书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7年2月24日开始给乙方工作,乙方按照200元/天给甲方工资,工资以现金发放,工程完结之后统一结算。甲方于2017年3月20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么家铺村新西兰牛场上午9点左右,在安装层面板时,从檐口约4米高处落下受伤。甲方受伤后就直接被送往天津医院治疗,现因甲方治疗及生活便利需要回甲方经常居住地山东省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双方协商,由乙方先期支付甲方医疗费及生活费50000元。此费用以现金方式在出院之日给付30000元,待甲方出院后5个工作日以内以转账方式,给付20000元。后期等甲方病情稳定后双方再解决甲方在后续治疗费及后续赔偿问题。”该协议甲方由原告之父高化春代签名。7、原告于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山东省金乡县住院治疗102天。8、2018年4月9日,***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向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付100000元。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2月27日,天津新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上海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等23人,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460万元,每人保额20万元。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三级50%。2017年3月20日,***在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么家铺村新西兰牛场安装顶板时坠落受伤。”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认为***因意外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鲁0828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
原告经济损失经计算如下:1、医疗费47898.61元。2、后续治疗费2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45天=58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145天=7250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自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共计185天,原告主张按其住所地相关收入标准计算应用支持,为15118元/年÷365×185天=7662.5元。6、残疾赔偿金,15118元/年×20年×(80%+2%)=247935.2元。7、护理费,15118元/年×20年×80%=241888元。8、伤残鉴定费2200元。9、住宿费。原告提供票据3张,其中姓名为“董合成”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认定2172元。10、交通费酌定2000元。11、担架费3340元。12、轮椅购置费400元。13、病案复印费118元。14、被抚养人生活费。***之父高化春,61周岁,扶养义务人3人,扶养年限19年;***之母王翠芹,63周岁,扶养义务人3人,扶养年限17年;***之女高梦璐,4周岁,扶养义务人2人,扶养年限14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按其住所地相关标准计算应予准予,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342元/年×14年+10342元/年×3年×2÷3+10342元/年×2年÷3)×82%=141340.67元。以上合计738004.98元。
原告在天津市医院及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花费了医疗费240495.92元。2017年5月2日,依据双方此前的书面协议,高化春代替原告自被告***处领走现金30000元。被告***主张高化春另外领走有现金7190元,但仅能提供收条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对此不予认定。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事百世公司申请并经原告同意,依法追加了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做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及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此有当事人陈述及二人书面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劳务的雇佣方,有责任提供安全的作业保障及承担管理责任,因其未能证实已尽到相应义务,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阔扬公司作为劳务施工的分包方,有责任按照其与被告事百世间《分包协议》的约定,为雇员提供安全工作条件,并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其将部分劳务施工再次分包给不具有相关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相对较高的牛棚顶部行走之时,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滑到摔落受伤,认定其本身亦存在过错。被告事百世公司将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阔扬公司,阔扬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被告事百世公司对施工方的选任不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实事百世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其它过错,故原告对被告事百世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另案起诉保险公司之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原告是否获取保险赔偿金是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的规定,与本案无直接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阔扬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738004.98元及被告***已付出的医疗费270495.92元,合计为1008500.9元。被告已为原告付出的医疗费应在其责任范围内相应扣减。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34604.62元(1008500.9元×60%-270495.92元)。二、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2550.27元(1008500.9元×3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负担428元,被告***负担2568元,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原审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具体如下:1、事百世公司是该项工程的总承包方,对其分包出去的工程应实施监督管理,对施工工地安全负总责。而事百世公司没有尽到责任,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2、护理费存在计算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受诉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一审法院采用的是以受害人住所地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错误的。3、被扶养人费用也存在计算错误。被扶养人女儿扶养期限是14年,两个抚养义务人,即10342元/年*20年*82%*2=84804.4元;被扶养人母亲扶养期限还有3年,三个扶养人,即10342元/年*3年*82%除以3人=8480.44元;被扶养人父亲扶养期限还的2年,三个扶养义务人,即10342元、年*2年*82%除以3人=5653.46元,合计98938.46元,而不是141340.67元。4、上诉人责任比例过高。被上诉人阔扬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阔扬公司没有对分包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成因。为此,阔扬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在多重侵权案件中,责任比例的确定应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侵权行为中过错及侵权行为作用力的大小以及各方赔偿能力为依据,否则显失公平,也不利于对被害人的全面足额及时赔偿。5、在治疗过程中,上诉人给付的款应当扣除。上诉人给被害人买的保险也应从总款中扣除。6、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应该是严重违规、违章,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一审判决10%,责任过低。7、而关于鉴定,是***自己搞的一个鉴定,我们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法院的重新鉴定对于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并没有明确说明,故这28000元不应由相关的当事人分担。8、我们在一审中已经出示了***接受了***的给付37190元的相关证据,但是只是由于这是个复印件,***不承认,造成了一审的错判,二审中我们把原件带来了,我们认为这个钱应该从***赔偿数额中减掉。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对护理费、被扶养人扶养费、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重审裁判;3、治疗过程中给付的款以及给付的保险款应当扣除;4、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上诉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损害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并无过错。虽然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但对于被上诉人造成其自身损害而言上诉人并没有过错。在***进入工地之前,上诉人和事百世公司共同组织对***进行了安全生产及相应岗位的安全操作教育,其中专门就登高作业过程中防止高空坠落、必须走安全楼梯进行了教育和培训。且上诉人也为施工人提供了符合规定的安全工作条件,设置了登高作业安全有关的安全梯、安全绳等。***损害的发生完全是其本人在明知安全操作的情况下故意违背而造成的。因此一审判决***仅承担1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自保险公司获得赔付,有关责任方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不足以全部赔偿的范围内再行赔偿。***通过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投保的保险,在其损害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464882.6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导致发生死亡、致残的情形,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因其自身行为导致损害的,而非因第三人,并不能适用此条规定。另外,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是建筑工程等领域为保障临时用工人身权普遍采取的方式,利于市场主体灵活用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主要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雇佣方有责任为雇员提供作业安全保障并实际承担管理责任。阔扬公司作为分包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具备相应作业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关于人身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的禁止规定。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并不具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补充性质,也无法达到实际意义上的补充,保险人只是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该保险险种为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受益人为被上诉人,并非是雇主为被上诉人人投保的雇主责任险。被上诉人依法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与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存在关联性。三、被上诉人的住院治疗地及后期护理地点均在山东省金乡县,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是正确的。四、关于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确定存在错误,不是多判,而是少判了将近2万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事百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的赔偿金额是364882.61元。如果按照判决的话,要高于这个数额,他们是调解的,等于伤害了投保人的利益。给付时间是2018年9月14日。2、***给付***父亲37190元的凭证原件,因为当时***没有将原件拿到手,只拿到复印件,故被上诉人***不承认,今天拿来了原件。3、在一审***起诉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润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的同时又起诉了保险公司,在这其中把保险的钱拿走了,有一个裁定是他们撤诉的裁定,他们在诉讼过程中两家和解,和解的结果就是以牺牲投保人的目的为代价。
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于保险公司的支付回单,被上诉人已经陈述过单保险不具备财产保险的补充性质,并且被上诉人曾经给上诉人***讨要过在天津住院期间的单据,告诉他一并将该单据报保险公司理赔,但是上诉人***没有将在天津住院的单据给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赔付不能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对于被上诉人父亲的签字,代理人现在不能确定,需要电话核实一下。但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上,上诉人明确了给被上诉人3万元。对于7190元,应是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的工资及补偿,不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首先我认可***提交的证据,其次我认为如果保险公司赔付后我们再赔属于重复赔偿。
事百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1、关于收据,真实性认可,我们认为一审***对于复印件否认,二审对该原件认可收到过这个钱,所以我们认为***对法庭存在虚假陈述的问题。2、关于法院裁定的真实性以及保险赔偿的相关材料我们认可,首先,该保险属于建设工程团体意外险,这个险种和普通的人寿保险是有区别的,而且国家目前对该险种的基本定位是为了保障施工工人的权益,同时也是为了减轻事故发生以后施工企业的负担,所以如果该保险不能在***人身伤害的赔偿金额予以扣除,就与国家立法的目的不符。第二,保险有一个基本的原则是任何人不能因为保险事故获得双重利益,我们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将该部分保险金额在赔偿数额中依法扣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保险费364882.61元。2017年5月2日,高化春自***处领取现金719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员工,在2017年3月2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施工现场的牛棚顶部从事安装面板工作时,因下雨自牛棚顶部没落致伤后住院治疗,并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十级伤残,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上诉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按照要求从安全梯爬下,而是从其他非用于工人上下的爬梯爬下,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对***所受伤害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妥。但原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被上诉人***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分别为被上诉人***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两份团体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均为被上诉人***,故***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费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投保的两份保险均为团体意外伤害险,而非雇主责任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二上诉人主张应当将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上诉人的保险费用从本案的总金额中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2日领取的7190元现金应从赔付金额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双方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另2万元以转账的方式给付,但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2日领取的现金为7190元,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均不符,且被上诉人***主张该7190元为上诉人***给付的工资,并非是赔偿款。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7190元为其给付的赔偿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事百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对其分包的工程应实施监督管理责任,但被上诉人事百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事百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上诉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不存在选任错误,其对***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时应以受诉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居住在山东,原审判决在计算护理费时依据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时计算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并没有明确说明,故这28000元不应由相关的当事人分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1元,由上诉人***负担1973元,上诉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董媛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