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百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事百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2民特1号
申请人: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全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事百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大为(DAVIDJOHNMART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与被申请人事百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百世工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安公司请求: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作出的SDPXXXXXXX号裁决。事实和理由:1、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仲裁庭将三个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种类仲裁标的、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宏安公司与事百世工程公司签订了《材料安装合同》,与案外人事百世(上海)建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百世产品公司”)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发生争议后,宏安公司分别依据该两份合同向上海贸仲提出了两个独立的仲裁申请,二者法律关系、仲裁标的种类均不相同,上海贸仲却违法将其合并审理,为其以后枉法裁决打下基础。另,本案独任仲裁员在庭审中多次制止证人回答宏安公司一方提出的直接影响仲裁结果的关键问题,且事百世工程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主要高级合伙人系上海贸仲仲裁员,与本案独任仲裁员经常共同出席活动,故宏安公司要求仲裁员回避,但仲裁机构断章取义将宏安公司回避理由更改为“以仲裁庭对申请人有偏见并要求更换仲裁庭”,并驳回了宏安公司回避申请。2、仲裁庭故意歪曲事实、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枉法裁判。宏安公司在《材料安装合同》项下的义务是向事百世工程公司提供安装服务,在《材料供货合同》项下的义务是向事百世产品公司提供门窗,均非提供玻璃。仲裁庭借两案合并审理之机,将宏安公司在两个合同中的义务混淆在一起,从而以宏安公司违反《材料供货合同》义务为由,驳回了宏安公司对《材料安装合同》项下的全部诉求。涉案裁决仅提及收到并转发了“河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却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只字未提,而该份证据足以支持宏安公司的诉求,可见仲裁庭隐匿该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才导致其枉法裁判。
事百世工程公司称:不同意宏安公司的撤裁请求。1、两案并未合并审理,两案的仲裁程序、所有仲裁材料的寄送、裁决书均是分别进行的,庭审笔录亦系每案一份。2、仲裁庭驳回宏安公司的回避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5年版)(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出咨询或鉴定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也可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当时庭审中专家证人对宏安公司提出的问题已经作出了解释,宏安公司在第三次开庭时纠缠证人,仲裁庭阻止其纠缠,宏安公司才申请仲裁员回避。仲裁庭当然有权阻止宏安公司纠缠证人,并驳回其回避申请。宏安公司认为仲裁员对本案没有专业知识不是本案其申请回避的理由。3、涉案仲裁并未隐瞒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是否采纳不是本案撤裁案件所讨论的内容。仲裁员与本案双方均不认识,故仲裁员不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综上,宏安公司的撤裁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请。
为此,宏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事百世工程公司和事百世产品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材料安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材料供货合同》、北京市增值税发票、河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SDPXXXXXXX和SDPXXXXXXX号裁决书、《仲裁规则》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前述主张。事百世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2、对《材料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该合同标的包括买卖和安装。3、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出于税率优化考虑才拆分成了两个合同,不能以发票来倒推合同关系。4、对《材料安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同名为《材料安装合同》,但其内容既包括买卖也包括安装。5、对建筑业统一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同样不能从发票来倒推合同关系。6、对河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宏安公司认为仲裁庭刻意回避了这个事实,但这份证据双方均向仲裁庭提交了,不存在事百世工程公司刻意隐瞒的情况。至于仲裁庭是否采纳该证据则是仲裁庭裁量范畴,不是撤裁理由。7、对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两个案号的裁决书正说明了两案不是合并审理的,否则就会只出一份裁决书。也不存在两案的合同义务混淆的问题,因为《材料安装合同》和《材料供货合同》均约定了供货和安装义务。8、对《仲裁规则》的真实性认可,但仲裁庭并未违反《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
经审查查明:
2014年3月6日,宏安公司与事百世工程公司签订《材料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宏安公司负责为事百世工程公司安装调试完成附件1所列的旭格门窗,所涉工程项目名称为**根增资建设年产2970台建筑机械项目。同日,宏安公司与事百世产品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宏安公司负责向事百世产品公司供货,运输完成附件1所列的旭格门窗,所涉工程项目名称为**根增资建设年产2970台建筑机械项目。
2016年4月26日,上海贸仲立案受理了仲裁申请人宏安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事百世工程公司间上述《材料安装合同》争议案。2016年4月27日,上海贸仲立案受理了仲裁申请人宏安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事百世产品公司间上述《材料供货合同》争议案。两案的仲裁员为同一人。2016年7月19日、9月14日、2017年2月23日,两案共同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
2017年9月20日,上海贸仲对上述《材料安装合同》争议案作出SDPXXXXXXX号裁决:1、驳回宏安公司要求支付本合同价格的50%,即267,5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诉求;2、驳回宏安公司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80,250元,即相当于合同15%的诉求;3、驳回宏安公司要求支付相当于本合同采购价5%的质量保证金26,750元的诉求;4、驳回宏安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26,750元的诉求;5、驳回宏安公司要求支付其律师费和相关费用45,000元的诉求;6、驳回事百世工程公司减少本合同采购总价105,657元的反诉请求;7、驳回事百世工程公司要求宏安公司支付玻璃交货延迟的滞纳金26,750元的反诉请求;8、驳回事百世工程公司要求支付玻璃安装延迟的罚金26,750元的反诉请求;9、驳回事百世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反诉请求;10、关于诉求的22,400元的仲裁费应由宏安公司承担,宏安公司在提交仲裁诉求时已经预付了该仲裁费;11、关于反诉诉求的仲裁费为13,124元应由事百世工程公司承担,事百世工程公司在提交反诉诉求时已经预付了该仲裁费。
2017年9月20日,上海贸仲对上述《材料供货合同》争议案作出SDPXXXXXXX号裁决。
《仲裁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仲裁庭应就合并的仲裁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
本院认为:涉案裁决的双方当事人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涉案裁决属于国内仲裁裁决,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关于仲裁庭是否将仲裁依据分别为《材料安装合同》和《材料供货合同》的两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问题。本院认为,《材料安装合同》争议案和《材料供货合同》争议案系分别立案,有各自的案号,相关仲裁文件亦系分别发送,仲裁审理过程中虽基于两案存在关联而一起开庭,但宏安公司亦确认其于开庭结束后系签署两份庭审笔录,可见《材料安装合同》争议案和《材料供货合同》争议案的审理不属于《仲裁规则》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合并审理,何况宏安公司也未在仲裁庭审中对两案一起开庭提出异议。本院进一步认为,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也已依法享有了申请、答辩、举证、质证等仲裁程序权利,并未因两案一起开庭而丧失陈述意见的权利,故宏安公司以两案合并审理违反《仲裁规则》为由申请撤撤销系争仲裁裁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宏安公司主张仲裁员制止证人回答其关键性问题应予回避而仲裁机构却不予支持回避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一节,本院认为,仲裁机构有权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是否成立作出决定,况宏安公司的上述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故宏安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裁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宏安公司主张仲裁庭故意歪曲事实,刻意隐瞒足以影响公司裁决的证据,存在枉法裁决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宏安公司表示涉案裁决已经提到了该份证据,只是未提及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故宏安公司关于仲裁庭隐匿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对证据的认定属于仲裁庭的裁量范围,不属于法定撤裁事由。最后,宏安公司以仲裁庭将《材料安装合同》和《材料供货合同》合并审理,混淆了两份合同的义务为由主张仲裁庭故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决,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宏安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法官助理***
审判长*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