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飞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304民初19026号 原告:赣州飞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路京东小区A栋20#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5PU9K6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18701F。 法定代表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上列原告赣州飞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2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飞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25元及资金占用费1067.78元(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9日),暂总计21092.7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日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公司。2019年期间,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在赣州市章贡区工地建设需要,安排水东工地负责人**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供货期间累计产生货款35025元。202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15000元,剩余2002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作为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赣州市章贡区工地的负责人,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水东工地,期间原告也主要是和被告**进行联系,因此被告**作为负责人应当与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支付,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对买卖货物有过口头约定,未对货物数量、价款等买卖事宜约定过,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义务关系,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责任和义务;二、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是单方制作的,虽写有“中饰南方”几个字,但是不代表原告向被告供过货,而且销售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三、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里的“中饰南方何总水东工地”、“**法务经纪人”、“中饰南方祝的儿子”都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没有授权聊天记录里的所有工作人员与原告办理货物买卖和送货事宜,聊天记录里的所有人员与原告办理货物买卖和送货事宜,微信聊天记录里的所有人员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该是“**法务经纪人”即被告**,故,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无关,不能约束被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聊天记录里的人员经过被告的授权,所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四、被告对原告的转账是其他人委托代付的,被告虽然有转账行为,但不代表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更不能推断被告就是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交易的主体,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未出席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采购防水涂料、瓷砖背胶等材料用于工地建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江西赣州有一个工地,其到原告处采购了防水涂料、瓷砖背胶等材料,第一笔是付的现金,第二笔是原告把材料拉到工地,有人签字,原告把单再给被告**,被告**通过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款项打到原告账户。被告**是通过亲自过来现场、打电话、微信的方式下单,货是原告拉到工地现场,由工地的工人即被告**的儿子签收。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主张,微信号为×××的微信用户为被告**,微信号为×××的微信用户为原告,被告**向原告要求送货:“**,早上好。送30组防水。”原告回复“好的。”原告向被告**发送销售单据核对账单,并向被告**主张:“合计35025元,收到15000元,35025-15000元,剩下20025元,**对一下。”被告**回复:“好的,我问一下财务”。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在赣州市处工地供货,该工地项目由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系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通过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和举证,应承担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在原告依约供应货物并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而被告**未依约履行剩余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200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20025元并赔偿自2023年3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其可主***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据无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名确认,亦无证据显示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给其他人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仅凭被告**通过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货物款项而主张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飞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025元及利息(利息以20025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赣州飞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1.8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 永 周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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