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水民二初字第38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吨,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男,维吾尔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饰南方)、******买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被告深圳中饰南方住所地在***,该案不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15)水民二初字第38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对管辖异议裁定书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立终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深圳中饰南方提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书。由本院审理该案件。2016年3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委托代理人***、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至1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装饰材料共计949218.6元,其中二被告共同支付了50万元。并由被告中饰南方下设的新疆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从原告处采购装修材料,提货之前由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向原告出示由被告中饰南方下设的新疆分公司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分别是3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取货时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手持支票的出票人是分公司,故原告认为车购买人就是分公司,继而发货949218.6元,原告将第一张30万元支票存入银行时被银行告知该支票已透支,并退给原告。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把10万元支票给**后,**被银行告知该支票透支退票,**把支票又退还给了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以没有钱为借款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49218.6元;2、判令支付利息21337.88元。
被告深圳中饰南方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再者原告证据里面的收货单也不是我公司人员签字的,所以跟我们公司是没有关系的。支票从票面上看的是已经过期,我们当时直接把支票给的是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的,并由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给原告。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是从被告中饰南方下设的新疆分公司分包的项目。我们不知道原告把材料供应到分公司的项目上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辩称,我不是被告中饰南方下设的新疆分公司职员,我只是承包他们的工程。我是从原告处拿的货,但是准确的数量金额没有对上,我与被告中饰南方下设的新疆分公司有签合同也有公章和签字。涉案货物单价是数量没有确认,工程没有完工。钱是由我的合伙人***去付的,跟原告联系的人也是魏继斌,至于付了多少我不知道。50万元的款项是我付给原告的,货是送到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的项目上。
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中信银行转账支票2张、退票理由书一张、送货单15张、收条一张,出票人是被告中饰南方下设的新疆分公司,金额分别是10万元、30万元,时间都是2014年11月28日,证明提货时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手持转账支票说自己是被告中饰南方下设的新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来提货,原告信以为真拿上支票后,陆续向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及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发货,总计449218.6元。原告认为,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手持被告中饰南方下设的新疆分公司的转账支票,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是代替被告中饰南方下设的新疆分公司来取货的,买方就是分公司,卖方就是原告,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支付的货款也是代表的分公司,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向债权人**给予涉案支票时被银行告知退票,**将该涉案支票退还给本案的原告,后原告用自己的现金支付。被告深圳中饰南方质证后,对中信银行转账支票真实性认可,是被告中饰南方下设的新疆分公司的公章。退票理由书真实性也认可。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公司的公章。收条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质证后,对中信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送货单真实性均认可,收条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系原告支付支票都是由***联系的,但是金额和数量我没有办法确认。本院对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真实性不做确认。
庭审中,被告深圳中饰南方、******买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深圳中饰南方设立的新疆分公司在阿克苏市新河县开发游游乐场项目。其新疆分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了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持有新疆分公司出具的银行转帐支票到原告处购买建筑装饰材料。原告从2014年9月27日至11月25日共计15次向涉案项目工地供应价值949218.6元。由被告赛买提·阿合买签字确认。期间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代替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剩余449218.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中饰南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提供到被告深圳中饰南方设立的新疆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使用,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深圳中饰南方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证据里面的收货单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当时把涉案支票给了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并由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给付原告的。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是从被告的新疆分公司分包的项目。因被告深圳中饰南方设立的新疆分公司与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持有涉案支票到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向是被告深圳中饰南方供货。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赛买******认可从被告深圳中饰南方设立的新疆分公司分包涉案项目,并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货单的真实性。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深圳中饰南方、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支付材料款449218.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中饰南方、被告赛买提·阿合买提支付利息21337.88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21045.5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赛买******共同向原告卢明通支付材料款449218.6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赛买******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21045.58元【449218.6元*6%年利率/365天*285天(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9月10日)】;
上述款项,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470556.48元,给付金额为470264.18元。占争议标的的99.94%。案件受理费8358.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79.18元。二被告承担4176.67元、原告承担11.51元。余款4179.17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