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7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拙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饰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23)粤172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饰南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义务已经因三方签订《代付协议》而终止,且案外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发展公司)出具商票,原债务关系消灭。当商票到期不能兑付,法律关系就当为商票追索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代付协议》是第三人履行债务,而非债务转移,判决上诉人对案外人**发展公司商票不能兑付要承担义务是错误。二、上诉人实质上为被上诉人垫付水电费4105元,另外以房抵债的合同均经双方盖章确认,但被上诉人拿走了原件,致使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给一审法院,被上诉人存在不诚信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予扣减。 中饰南方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在一审时已提过,其提出上诉无新证据和事实支撑。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三份代付协议的性质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三、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不诚信行为。中饰南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中饰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中饰南方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544344.48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分别以本金1234622.9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2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12月29日为75728.05元;以本金1287927.5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2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12月29日为69352.25元;以本金1021794.0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9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12月29日为52003.72元,利息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7日,中饰南方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公司(阳西)***湖海项目一期(3#、6#)住宅及公区批量精装修工程》,约定“1.1工程名称:***湖海项目一期(3#、6#)住宅及公区批量精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阳西县沙扒镇海仔湖地区旅游大道北HZ-07-10地块;1.4承包方式:除甲供材及甲分包外,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固定,固定总价;1.7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捌拾捌万元整(含税)(人民币小写):13880000元(含税);6.1双方约定确定本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6.4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工程进度款于次月支付至当月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的70%(若逾期上报工程量,则该部分工程量累计到下月工程量)。工程完工经甲方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款的80%(结算资料经甲方预算部审核后,若审核金额小于合同金额,则按审核金额的80%支付)。乙方按甲方要求上报合格的结算资料,90日内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工程量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后,经使用管理部门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15日内返还,出现质量问题将做相应扣除;质保期贰年;12.1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项0.4%的违约金”等内容。签订合同后,中饰南方公司依约进场进行施工。上述工程于2021年9月28日实际竣工,并经竣工验收。 中饰南方公司(丙方)、***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发展公司(甲方)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代付协议》(编号:RSYXSHH20210418),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代替乙方支付丙方广州公司(阳西)***湖海项目一期(3#、6#)住宅及公区批量精装修工程项目工程款事项再次确认: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广州公司(阳西)***湖海项目一期(3#、6#)住宅及公区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到达付款节点且已走完付款审批流程的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234622.96元(大写:壹佰贰拾叁万肆仟***拾贰元玖角陆分),(含合同应付款1086591.67元)、商票贴现费用135808.53元、税金12222.76元(明细见下表),其中0.00元由乙方自行支付,剩余1234622.96元由甲方代替乙方支付,支付方式为**发展公司向中饰南方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本商业承兑汇票开具当月,由乙方将票据款的50%打入甲方账户,剩余50%票据款于商业承兑汇票开具后3个月内一次性打入甲方账户。乙方对其与丙方交易的真实性及金额负责,并按约定时间将资金汇入甲方账户,丙方对乙方的结算、工程/材料的质量、数量、金额负责。”等内容。2021年5月22日、2021年8月3日,中饰南方公司、***公司签订了两份与上述《代付协议》条款基本一致的《代付协议》(编号分别为RSYXSHH20210522、RSYXSHH20210803),约定由案外人**发展公司代替***公司开具价值为1287927.51元、1021794.01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中饰南方公司。 ***公司通过案外人**发展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2021年1月7日出具1818113.4元、2983980.88元商业承兑汇票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49195.72元给中饰南方公司。后案外人**发展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2021年7月22日、2021年8月19日分别出具1234622.96元、1287927.51元、1021794.01元,共计3544344.48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为此中饰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再查明:***公司提交垫付水电费记录,拟证明***公司在2021年份三次为中饰南方公司垫付了水电费,合计4105元,该款项应在***公司未付款内予以扣减。对此,中饰南方公司不予认可。另,***公司还提交《债务转让协议书》、商品房抵债协议、**湛江项目工程联系函,拟证明2022年,中饰南方公司、***公司、湛江开发区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公司欠中饰南方公司的工程款1435911元转让给湛江开发区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湛江开发区以工抵房方式偿付,中饰南方公司声称***公司仅支付了7060281.96元未包括该笔工抵房。由于***公司未能在限期内提交原件,中饰南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过程中,中饰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和其他价值共3544344.48元的财产,并通过购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3日作出(2023)粤1721民初518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申请财产保全,中饰南方公司预付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饰南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广州公司(阳西)*******项目一期(3#、6#)住宅及公区批量精装修工程》,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中饰南方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代付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后果;2、中饰南方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和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即均由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实际履行债务,在该第三人履行符合合同约定时,均可使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存在明显的区别。在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转移义务后即退出了原合同关系,其对债权人的义务经债权人同意已经免除,第三人将代替债务人的合同地位,成为合同新的债务人。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并未加入到合同关系中,第三人仅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代付协议》的意思表示仅为由案外人**发展公司代替***公司支付,支付方式为**公司向中饰南方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案外人人**发展公司并没有做出加入中饰南方公司、***公司合同关系中,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亦没有向中饰南方公司做出为***公司承担合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次,中饰南方公司、***公司仅对付款的履行方式作出了相关约定,但双方并没有达成***公司退出合同关系,由案外人**发展公司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代付协议》并没有变更原合同的当事人。再者,中饰南方公司作为债权人一方并没有明确向***公司作出免除***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综上,《代付协议》不能认定在中饰南方公司、***公司、案外人**发展公司三方之间成立了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仅能构成三方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已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因此,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即案外人**发展公司未向中饰南方公司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公司应当向中饰南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中饰南方公司可要求***公司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提交垫付水电费记录、债务转让协议书、商品房抵债协议、**湛江项目工程联系函,拟证明应抵扣相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缴付水电费,亦未能在限期内提供债务转让协议书、商品房抵债协议、**湛江项目工程联系函的原件,且中饰南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在案外人**发展公司未向中饰南方公司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中饰南方公司可要求***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公司应支付3544344.48元工程进度款给中饰南方公司。由于中饰南方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广州公司(阳西)***湖海项目一期(3#、6#)住宅及公区批量精装修工程》约定“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项0.4%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现中饰南方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系中饰南方公司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此,***公司应支付中饰南方公司工程进度款354434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234622.9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2日起、以1287927.5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2日起、以1021794.0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实时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限***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工程进度款354434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234622.9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2日起、以1287927.5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2日起、以1021794.0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实时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66元、保全费5000元(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66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36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5月12日,**发展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512920858666的汇票一张,收票人为中饰南方公司,票据金额为1234622.9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9日,承兑人为**发展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5-12”,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7月22日,**发展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722980783537的汇票一张,收票人为中饰南方公司,票据金额为1287927.5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0日,承兑人为**发展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7-22”,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8月19日**发展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819004157596汇票一张,收票人为中饰南方公司,票据金额为1021794.0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9日,承兑人为**发展公司。该票据上记载的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8-19”,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饰南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广州公司(阳西)***湖海项目一期(3#、6#)住宅及公区批量精装修工程》,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三份《代付协议》的性质认定;二、关于***公司应否支付中饰南方公司工程进度款数额及利息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中饰南方公司、***公司与案外人**发展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8日、5月22日、8月3日签订《代付协议》,约定由**发展公司代***公司向中饰南方公司支付相关的工程款进度款,并出具汇票,但**发展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公司对中饰南方公司的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成立由**发展公司代为履行债务,而不认定为债务转移并无不当。***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代付协议》实为债务转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发展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512920858666的金额1234622.96元汇票;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722980783537的金额1287927.51元汇票;2021年8月19日出具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819004157596的金额1021794.01元汇票,目的是代***公司向中饰南方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544344.48元,属于代为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述三张汇票系因提示付款已被拒付,未产生代付该工程进度款的效力。因此,***公司依法仍应对**发展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饰南方公司选择依据基础关系主张债权,请求***公司支付上述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进度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公司向中饰南方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544344.48元及利息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中饰南方公司已选择依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理应负有返还上述汇票给**发展公司的义务。另外,关于***公司上诉主张其为中饰南方公司垫付水电费4105元以及有关债务转让,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一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4元,由***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