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美林工贸有限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宝塔采油厂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2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73814647L

法定代表人:臧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宝塔采油厂,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923500695K

负责人:吕延生,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白翠翠,(实习),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延安美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7865

法定代表人:刘爱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伟,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该公司业务员

上诉人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宝塔采油厂(以下简称宝塔采油厂),原审第三人延安美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602民初434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1028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被上诉人宝塔采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白翠翠,原审第三人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宇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陕0602民初字43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宝塔区采油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2、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张建增为本案当事人。3、涉案工程是张建增挂靠上诉人完成施工的,张建增挂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塔采油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工程总价款为2165400元,但是后来被上诉人采油厂支付的合同价款却远远超过此数目,上诉人并未实际介入施工,并不知被上诉人与张建增之间是否还有别的工程或者其他关系。4、上诉人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二、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宝塔采油厂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答辩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上诉人要求追加张建增为本案当事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后,上诉人请求不承担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首先,针对一审被告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针对一审被告主张的应追加挂靠人张建增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

最后,一审法院的判决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美林公司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

被上诉人宝塔采油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被告收取原告的 10 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9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供应21套高压分水器等施工材料。随后,原告将部分材料(甲供材料)交给被告用于丰2站等工程的维修、安装。20131025日,经决算审定,被告共使用第三人提供的施工材料价值为1815868.13元。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材料款及工程款均支付给了被告。2017627日,第三人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材料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在被告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第三人材料款775811.96,被告还应向第三人支付材料款1040056.17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真实的交易关系。同时,原告将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交由被告在施工中使用及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也确认收到原告的转款,故被告继续保有该笔款项缺乏依据,应予返还。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款项利息,符合《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资金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及第三人是在第三人201773日起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才知道被告占用材料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应当追加挂靠人张建增为本案被告共同诉讼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事先知道或明知挂靠的事实,且原告是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张建增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张建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应当追加挂靠人张建增为被告共同诉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对张建增的权利。关于第三人对本案争议材料款提出请求权的问题。第三人在庭审中称本案争议材料款应支付给第三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材料款为高压分水器等施工材料款,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将系争的1040056.17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内,被告没有取得该款项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延安美林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040056.17元并支付利息(以1040056.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2元,减半收取计9021元,由被告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汇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宝塔采油厂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为2165400元,但张建增完成的工程实际为1900多万对于超出的部分上诉人不知情,因此应当追加张建增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说的1900万元的工程量,上诉人公司承建的涉案注水工程总价款为2105155.90元;另外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恰恰可以证实上诉人与宝塔采油厂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案外人张建增并无任何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当追加张建增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张建增与上诉人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上诉人应当通过另外的诉讼程序向张建增主张权利。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宝塔采油厂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供货协议》,原审第三人也按合同约定将供应的施工材料交付上诉人使用,同时,被上诉人宝塔采油厂也将该施工材料款交付上诉人,故上诉人汇宇公司占有该货款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汇宇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直至2017627日,原审第三人延安美林工贸有限公司将宝塔采油厂诉至延安市宝塔区法院要求其支付材料款时,其才知道上诉人将其已支付的材料款未向美林公司支付。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汇宇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张建增为本案当事人。经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汇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宝塔采油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加张建增与本案并无必要的法律关联,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2元,由上诉人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 欣 南

        刘 小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郝 帅 帅

     员  侯 序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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