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再1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延安美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伟,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厂,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郭永宏,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臧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延安美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厂(以下简称***油厂)、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终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陕民申22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林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对本案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一、二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1.被申请人***油厂与其代理人恶意串通,转嫁债务,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利益。2017年6月27日,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被申请人***油厂诉至法院,经调解,***油厂先行向申请人支付了1311466.42元的货款,剩余2831142.58元货款被申请人称待其资金充足后再向申请人支付,并请求申请人先行撤诉。后被申请人***油厂代理人利用申请人法律知识薄弱,开始操控、指挥、利用申请人,代为书写好民事起诉状,将申请人列为第三人,让申请人帮助***油厂立案。申请人不懂法,以为在为自己打官司,就依照***油厂代理人的要求交纳了诉讼费18042元。后***油厂的代理人帮助申请人书写一、二审答辩状,并要求申请人为其保密。在答辩状中将债务转嫁给了不具备偿债能力的被申请人汇宇公司,借以逃脱***油厂责任,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2.被申请人***油厂的代理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在2017年6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为原告,***油厂为被告,被申请人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诉讼。在原一、二审中,将申请人列为第三人,在作为***油厂的代理人的同时却指挥和操控第三人,会产生利益利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同时,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出于转嫁债务的动机和目的,采取虚假事实及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涉嫌虚假诉讼。3.因法律程序违法,导致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作出错误判决。申请人仅和***油厂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把货物供给了***油厂,由***油厂直接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申请人与其他第三方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油厂把款项支付给他人与申请人无关,不能因被申请人将款项支付给他人,就让他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而是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油厂直接向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
***油厂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无偿代书行为既不构成虚假诉讼,更没有影响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本案一审时,诉讼费确由再审申请人垫付,但在一审判决书中明确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汇宇公司承担。垫付诉讼费是再审申请人的自愿行为。***油厂起诉时将再审申请人列为本案第三人系根据案件证据材料确定,且得到了原审法院判决肯定,不存在其代理人“指使”美林公司参与诉讼的情形。美林公司业务经理米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民营企业家,作为经历多场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对答辩状具体内容知晓,应清楚答辩状上加盖美林公司公章的法律后果,仅以其“不懂法”为由逃脱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油厂的代理人只是帮助再审申请人书写了答辩状和申请执行的材料,并不是再审申请人一审阶段和二审阶段的代理人,并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谓“一系列非法代理行为”的情形,也没有使两级法院“将债务转嫁给汇宇公司”的想法和能力。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再审申请人尚有2831142.58元材料款没有收回,主要原因就是***油厂将上述材料款支付给包括汇宇公司在内的施工单位后,施工单位没有及时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其权益,而不应试图以“虚假诉讼”的理由达到否认原审法院判决的目的。
汇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油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一、二审判决错误。1.2013年,***油厂与汇宇公司之间的交易和决算已经完成,汇宇公司使用的是甲供材料,即***油厂指定美林公司给汇宇公司供货,货款通过***油厂转至汇宇公司账户再给美林公司。美林公司在2017年起诉***油厂,其权利并不及于汇宇公司,美林公司与***油厂怠于对权利的行使,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一、二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原审中,汇宇公司书面申请将张某某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同时***油厂提供的证据上多处有张某某签名,汇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油厂支付汇宇公司工程款之后,汇宇公司尽数转给张某某个人,受益人为张某某,***油厂对此并无异议,能够证明张某某是挂靠人,追加张某某为案件当事人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责任承担主体,而原审法院却不予理会。3.案涉工程是张某某挂靠汇宇公司完成施工的,张某某挂靠汇宇公司与***油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工程总价款为2165400元,但后来***油厂支付的合同价款却远远超过此数目,汇宇公司并未实际介入施工,并不知晓***油厂与张某某之间是否还有别的工程或者其他关系。在此过程中汇宇公司只是将***油厂转在汇宇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再转付给张某某,对于双方工程量、用料等并不清楚,答辩人只知道***油厂给答辩人账户转来1920万元,该款项是否是全部工程款、是否包含案涉工程款、双方之间是否还有其他未算的工程、是否有欠款等一概不知,***油厂并未提供工程的验收报告和审计,答辩人对于案涉款项是存疑的。***油厂在原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决算书是***油厂内部的审计,而且不完整,仅仅是凑够了案涉工程款项的数额,原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答辩人返还材料款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3.张某某完成的工程是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油厂提出甲供材料,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张某某鉴于合作关系,为承揽更多工程,答应***油厂将该部分材料款支付至答辩人账户,但是答辩人应当收取管理费和扣除缴纳的税费,先行履行义务的一方为美林公司与***油厂,原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此情况下,让答辩人返还材料款并承担利息,明显对答辩人不公平。4.答辩人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油厂在原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决算书是其内部为了通过油田公司的检查而单方面做的,张某某在上面签字和加盖公章,只是为了配合***油厂的工作,该决算书并不是第三方机构所作出的,不具有决算审计的法律效力,再者,美林公司与***油厂在本次诉讼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双方对欠款数额等都未经过结算,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欠款也属实,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利息。5.美林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其是受到***油厂的指使而作出虚假陈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油厂原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权判决直接由答辩人返还美林公司款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判存在以下问题:
1.民事责任认定依据不充分。根据原审有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油厂与汇宇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美林公司与***油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美林公司向***油厂交付了高压分水器装置等设备材料。***油厂将高压分水器装置等材料交予汇宇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使用。根据***油厂与汇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甲供材”(发包人提供材料)的材料种类、规格和结算方式等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油厂在原审诉讼中认为其将材料款支付给汇宇公司,应由汇宇公司向美林公司支付,汇宇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以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存在挂靠关系,应追加挂靠人方能查明有关事实为由并未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油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向汇宇公司指示向美林公司支付材料款,也没有通知并征得美林公司同意,由美林公司向汇宇公司主张相应债权。本案诉讼前,汇宇公司也没有向美林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在***油厂、汇宇公司和美林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委托付款关系。美林公司与汇宇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与买卖合同履行有关的指示付款、代为履行关系,判决由汇宇公司向美林公司支付材料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即使本案中***油厂向汇宇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受损失者应是***油厂,而非美林公司。美林公司并没有因为***油厂向他人支付了材料款而丧失对***油厂所享有的债权。原审法院根据不当得利有关法律规定,判决由汇宇公司承担返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2.原审法院诉讼程序不当。美林公司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判决汇宇公司向美林公司履行债务,诉讼程序不当。如前所述,***油厂与汇宇公司、美林公司与***油厂之间分别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两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指示付款、代为履行等合同权利义务交叉情形。上述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牵连性,作为第三人的美林公司对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且不当得利案件的处理与作为第三人的美林公司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判准许美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汇宇公司向美林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终2011号民事判决及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尤 青
审 判 员 王琪轩
审 判 员 闫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扬
书 记 员 卫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