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臧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陕西德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厂,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郭永宏,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舰伟、闫晶,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延安美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祝堂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厂(以下简称:***油厂)、原审第三人延安美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厂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1、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购买第三人的部分材料(甲供材料)交给上诉人用于丰2站工程”是错误。2、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案涉材料款1815868.13元,施工费(含税)289287.77元均支付给了上诉人”是错误的。3、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在第三人于2017年7月3日起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才知道上诉人占用材料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张建增为本案当事人。
***油厂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其没有收到过施工材料与事实情况不符。二、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向其支付的款项中并不包括材料款与事实不符。三、本案所涉及的1815868.13元,只是甲供材料款,并不包括上诉人所述的装卸费、设备费、税费、采保费等费用。四、上诉人否认其委托答辩人向延安鸿远建筑公司转款117894.07元的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供的委托转款申请书中有张建增的签字确认,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反复强调张建增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情),却否认盖有其单位公章及其认可的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的委托转账申请,这一行为存在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形;其次,委托转账申请中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的名称系上诉人单位原使用名称,据答辩人调查,申请转账时间正是上诉人变更名称期间,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否认委托转账的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六、上诉人要求追加张建增为本案当事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对二者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其次,即使二者属于挂靠关系,也是上诉人与张建增之间的内部行为,不能以此来对抗答辩人的权利;最后,从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本案案涉工程的主体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即使委托转账申请中有张建增的签字,答辩人也只认为这属于表见代理,而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由此可见,上诉人要求追加张建增为本案当事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美林公司述称,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602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材料款(甲供材料款)1040056.17元及利息(其中1815868.13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1040056.17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10日,原告(原青化砭采油厂)与第三人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供应21套高压分水器等材料。2009年,被告承建了原告丰2站维修、改造、安装工程。期间,原告将购买第三人的部分材料(甲供材料)交给被告用于丰2站工程。2013年10月25日,原告根据其与被告之间案涉工程的工程决算书、工程概预(算)书及所附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单位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主材表等,计算出被告共使用原告提供的(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材料价值为1815868.13元,施工费(含税)为289287.77元。原告将上述材料款及工程款均支付给了被告。2017年7月3日,第三人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材料款,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陕0602民初359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就美林公司起诉***油厂的部分货款1311466.42元,由***油厂于2017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美林公司;二、剩余货款美林公司申请撤诉;三、案件受理费由***油厂承担。2017年11月16日,原告将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案件款支付至本院账户(其中包括被告在原告处挂账的工程款775811.96元)。综上,被告现应向原告返还材料款1040056.17元(1815868.13元-775811.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协议、关于2009年丰2站工程决算说明、工程决算书及工程概(预)算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了高压分水器装置等材料,交由被告在丰2站工程中使用,并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及材料款,被告在收到案涉材料款后未向第三人支付,故被告占有该材料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返还材料款1040056.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款项利息,符合《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资金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因原告及第三人是在第三人2017年7月3日起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才知道被告占用材料款的事实,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涉案材料,双方签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性质都是张建增挂靠施工的工程款,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涉案材料款的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供货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可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了涉案材料,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工程概预(算)书及所附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单位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主材表等证据,可认定案涉工程的主材系原告提供,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厂材料款1040056.17元并支付利息(以1040056.1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2元,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厂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汇宇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而向***油厂返还104056.17元及利息;2、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张建增为本案当事人。
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油厂(原青化砭采油厂)与美林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油厂委托美林公司供应21套高压分水器等材料。后***油厂将购买美林公司的部分材料(甲供材料)交给汇宇公司用于丰2站工程。***油厂提供的材料价值为1815868.13元,施工费(含税)为289287.77元。另美林公司与***油厂之间的纠纷被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陕0602民初359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汇宇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了不当得利。汇宇公司与***油厂约定明确,且***油厂向汇宇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亦向美林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故汇宇公司应当向***油厂返还案涉材料款。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和是否需要追加案外人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针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汇宇公司认为应追加张建增为本案的当事人,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建增并非系本案需要追加的当事人,亦并未损害汇宇公司的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2元,由上诉人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宁
审判员李欣南
审判员武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丹媛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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