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3879号
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厂,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郭永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舰伟、闫晶,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臧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娥,陕西德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安美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利,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厂(以下简称“***油厂”)与被告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第三人延安美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陕0602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汇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陕06民终2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第三人美林公司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陕民再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终201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9)陕0602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据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材料款(甲供材料款)1040056.17元及利息(其中1815868.13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1040056.17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供应了21套高压分水器等施工材料。随后,原告将部分材料供应给了被告用于丰2站的维修、安装及改造工程。经2013年10月25日原告基建工程科计算,被告共使用的施工材料款为1815868.13元。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材料款及工程款均支付给了被告。2017年6月27日,第三人将原告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施工材料款时,原告才得知被告未予付款的情况。原告查询被告在原告处的应付款后,发现截至2017年7月底,尚有775811.96元还没有向被告支付,于是在宝塔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告按照(2017)陕0602民初35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将上述款项,连同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七工程处的未付款535654.46元,合计1311466.42元材料款向第三人支付。至此,被告仍有1040056.17元的材料款未向第三人支付,也未向原告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承建的丰2站工程中,包括了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高压分水器材料,原告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将甲供材料款及工程款均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将其中的甲供材料款支付给第三人。但被告在收到甲供材料款后,未予向第三人支付,其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供货协议;2、青化砭采油厂注水工程派工单;3、材料计划单。证明第三人美林公司按照《供货协议》的约定,将上述高压分水器及其配件材料供应给原告以后,原告均登记入库并随后将这些材料分配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各个施工企业;
证据二:1、关于2009年丰2站工程决算说明;2、工程决算书及工程概(预)算书。证明:1、上述四项工程中使用的主材料和设备,即是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的高压分水器装置和配件材料。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实际使用了高压分水器装置和配件材料(即甲供材料);2、在上述四项工程决算书及工程概(预)算书上,均加盖了青化砭采油厂基建工程科、计划科、审计科的公章和造价员的私章,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也在工程决算书及工程盖(预)算书上加盖了公章。因此,上述四份工程决算书及工程概(预)算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甲供材料款的金额;
证据三:1、民事起诉状;2、注水工程挂帐清单;3、截止2017年被告在原告单位挂帐余额为775811.96元,截止2017年7月底。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七工程处在原告单位挂帐余额为535654.46元;4. 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明:1、 2017年6月27日,第三人美林公司起诉原告后,原告才知道本案的履行情况,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6月27日开始计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履行调解协议后,被告尚有1040056.17元未向第三人支付,也未退回原告,依据《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该款项退回或支付至第三人;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当承担1815868.13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之日止的利息,以及1040056.17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是案外人张建增挂靠被告公司施工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工程用料情况被告不清楚,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涉案材料。2、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性质都是张建增挂靠施工的工程款,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涉案材料款。3、2011年以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2020年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付款凭证89份。证明:1、案涉工程系张建增挂靠被告实施的,工程款结算情况、用料情况,被告完全不知情,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当追加张建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全部款项都是张建增挂靠施工的工程款,没有材料款。原告的工程款向被告在2011年就支付完毕了,以后再未支付。
第三人述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第三人将货物直接供给原告,也一直是原告给第三人直接支付货款,第三人与其他第三方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相关款项支付他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货款,若本案存在不当得利情形应当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2、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017年经过法院调解支付了131万元剩余的283万多元第三人已经向区法院起诉,并已开庭,现中止审理,等待本案结案后进行处理。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调解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在2017年经过法院调解处理,确认原告欠第三人的货款和货款的支付、剩余情况,双方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他的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如下:
2007年9月10日,原告(原青化砭采油厂)与第三人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供应21套高压分水器等材料。2009年,被告承建了原告丰2站维修、改造、安装工程。期间,原告将购买第三人的部分材料(甲供材料)交给被告用于丰2站工程。2013年10月25日,原告根据其与被告之间案涉工程的工程决算书、工程概预(算)书及所附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单位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主材表等,计算出被告共使用原告提供的(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材料价值为1815868.13元,施工费(含税)为289287.77元。原告将上述材料款及工程款均支付给了被告。2017年7月3日,第三人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材料款,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陕0602民初359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就美林公司起诉***油厂的部分货款1311466.42元,由***油厂于2017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美林公司;二、剩余货款美林公司申请撤诉;三、案件受理费由***油厂承担。2017年11月16日,原告将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案件款支付至本院账户(其中包括被告在原告处挂账的工程款775811.96元)。综上,被告现应向原告返还材料款1040056.17元(1815868.13元-775811.9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协议、关于2009年丰2站工程决算说明、工程决算书及工程概(预)算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了高压分水器装置等材料,交由被告在丰2站工程中使用,并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及材料款,被告在收到案涉材料款后未向第三人支付,故被告占有该材料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返还材料款1040056.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款项利息,符合《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资金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因原告及第三人是在第三人2017年7月3日起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后,才知道被告占用材料款的事实, 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涉案材料,双方签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全部款项性质都是张建增挂靠施工的工程款,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涉案材料款的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供货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可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了涉案材料,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工程概预(算)书及所附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单位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主材表等证据,可认定案涉工程的主材系原告提供,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厂材料款1040056.17元并支付利息(以1040056.1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2元,原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油厂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黑 振 燕
人民陪审员 刘 文 环
人民陪审员 赵 九 州
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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