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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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3395号

原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邵俊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保炭,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军,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崔跃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保炭,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军,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回族,退休工人。

原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集团)、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西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集团、太西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保炭、孙风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集团、太西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211亩、支付承包费50640元(2016年至2017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了《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农林处耕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20年即2011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25320元,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但被告至2016年开始至今不缴纳土地承包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涉案土地是原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安装公司所有的,被告租赁土地后,原告没有按时组织供水导致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的玉米等作物没有收成,故自2016年起没有缴纳租赁费。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承包土地,被告租赁土地后对该土地进行了投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了《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农林处耕地211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25320元。现因被告至2016年开始至今不缴纳土地承包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合同签订的主体系原告太西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宁夏集团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太西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原告太西建筑安装公司有权收回被告的土地之规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农场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其返还涉案合同土地、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土地承包费本院作如下调整,计算期限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止,共计22个月,数额为46420元(25320元÷12个月×22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农场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费4642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涉案土地;

四、驳回原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计533元,由原告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