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2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丽日中学。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丽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石嘴山市丽日中学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崔跃发,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石嘴山市丽日中学(以下简称丽日中学)不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执行的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西公司)申请执行丽日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8月10日扣划丽日中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账户964001010000465569的执行款1273000元,该账户系丽日中学于2016年11月2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石嘴山市中心支行许可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丽日中学于2017年9月25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以丽日中学不是付款主体,法院扣划丽日中学的账户系其为教职工缴纳保险基金专项账户,法院扣划不合理为由,请求法院返还从该账户扣划的1273000元。
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2017)宁0202民初180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丽日中学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太西公司工程款1376998元,如未按时付款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20687元。因丽日中学未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该院在执行中对丽日中学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丽日中学认为案涉账户系为其教职工缴纳保险的保险基金专用账户,但丽日中学并非社会保险机构,该院在执行中扣划的1273000元执行款并非社会保险基金,并且根据丽日中学提交的实有资金指标执行情况表,也未能体现该账户系缴纳保险基金专用账户,故丽日中学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石嘴山市丽日中学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丽日中学称,丽日中学提交的《实有资金指标执行情况表》可以证实,大武口区法院扣划的账户是丽日中学为全体教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金、生育险、公积金等的保险基金专项资金账户。现由于大武口区法院的查封冻结行为,致使无法为教职工缴纳相应保险,给教职工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如不解决势必造成社会不稳定的隐患。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明确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债务。综上,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2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停止对丽日中学账户的查封、冻结。
复议申请人丽日中学在申请复议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异议审查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丽日中学作为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执13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丽日中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所指的社会保险机构,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丽日中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开立的964001010000465569账户是依法不得冻结、扣划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账户。综上,丽日中学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敏
审判员***
审判员张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