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81民初340号
原告:冀州市家乐采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大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双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德胜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凤凰南街自强巷44-7号。
法定代表人:黄树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佳慧,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崔跃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海峰,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冀州市家乐采暖有限公司(简称家乐公司)与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煤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依法作出(2015)冀民三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煤建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5)衡民二终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论为“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重新立案受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1日依法追加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宁鑫公司)、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太西公司)、寇海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琥,被告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宁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田佳慧,被告太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乐公司诉称:2012年我公司与被告煤建公司下属的乌兰煤矿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散热器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加工各种不同型号的钢制片头椭管散热器,合同价款为952242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付全款的6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全款的30%,工程交工后再付5%,剩余5%作为质保金18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支付10%的违约金。在供货完毕后,实际向被告发货共计995394元,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给付我公司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10月24日与2012年11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煤建公司、太西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在合同中可以确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告起诉的数额是错误的,原告与太西公司、煤炭公司无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理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关系,理应驳回要求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要求给付违约金及利息,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宁鑫公司辩称:一、寇海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其个人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主张我公司对寇海峰的个人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2012年11月19日我公司与原告经过最终结算,确认我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金额为52077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695394元。通过原告我公司及项目部三方达成转账协议,我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债务已经转移给项目部承担,债务转移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是项目部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主张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原告认可2012年12月24日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最迟应自2014年12月24日之前向我公司主张付款权利,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否则不应按照原告所诉时间计算违约金。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认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
三、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货款695394元及损失99539.4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四被告是否有给付货款的义务?
针对归纳的焦点,被告煤建公司、太西公司陈述后认为:一、通过合同及还款协议的时间来看,证实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合同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并非承揽合同。三、我公司向宁鑫公司付款,工程施工方为宁鑫公司。我公司没有刻项目部的公章,合同是宁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我公司只是将工程承包给宁鑫公司,我公司可以协助付款,但不能承担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煤建公司、太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合同、还款协议,证实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合同,证实本案为买卖合同,不是承揽合同。
三、(2013)金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2014)银民终字第690号,证实涉案工程由宁鑫公司承包,系宁鑫公司购买原告的散热器。
四、企业信息资料,证实原告合同中的秦丽华系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已变更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五、发票,证实被告向宁鑫公司付款,工程由宁鑫公司承包。
被告宁鑫公司陈述后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时间点,第一批货到工地的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我公司应于28日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没有如期支付,安装调试后支付部分货款,工程完工后交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在18个月内付清,原告应当证明其18个月起诉结点,我公司认为分段计算除了最后一笔货款外,其余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我公司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由合同内容其更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合同所表现的内容我公司、寇海峰、孙斌为三家不同的单位,向原告购买散热器,原告区分不同单位所购买散热器的数量是以其提供的发货回执进行区分,与原告提供的不同的转账协议是对应的,如果是共同购买,三家在结算时只需签订一份结算单,而不是三份结算单,工程为同一工程,散热器为相同的,故签订一份散热器合同,所以我公司不应当对寇海峰、孙斌的行为承担付款行为。原告提交的10月24日的转账协议我公司没有在上面签字盖章进行确认,我公司不认可协议中的货款金额。2012年11月19日我公司与原告达成最后确认金额为520772元,并加盖公章,应为是对最后确认金额,协议都是一样的,应以我三方签字的协议为准。合同约定付款是分段付款,违约金不应按照第一批付款计算,应分批计算。即便支付利息,也应自18个月后计算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宁鑫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转账协议,证实最终欠款数额520772元。
原告家乐公司陈述后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被告收到最后一批货的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合同约定货款在18个月全部付清,时间应在2014年3月27日,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三方达成转账协议,但转账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014年7月25日及8月25日原告业务员吕斌与太西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斌有两次电话录音,在录音中明确表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
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加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的范围,且定作方对货物的规格型号提出明确要求,均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合同履行情况,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将最后一批货交付被告,实际发货金额为995394元,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695394元,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10%的违约金,应按照实际发货金额计算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收到最后一批货的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三方于2012年10月24日达成付款协议,原告要求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责任人承担:根据合同签订的情况,寇海峰、秦丽华、孙斌共同签订,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通过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秦丽华代表的宁鑫公司,寇海峰是自然人,孙斌是太西公司的工作人员,项目部的公章因为属于煤建公司的宿舍楼工程,承包人为煤建公司,虽煤建公司、太西公司不认可为其设立,但通过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承包关系,该印章在二公司不能查清由哪个公司设立及互不认可的情况下,理应由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合同、证实合同规定货款在18个月付清。
二、收货单六张、证实收货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
三、转账协议、证实转账协议的签订时间。
四、电话录音,证实原告业务员向太西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斌及太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跃发催要货款的事实。
五、原告业务员吕斌与太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材料,证实崔跃发为太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为煤建公司的副总。
经质证,被告宁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发货单回执中秦云富的回执认可,对其他回执不予认可,毛向筠不是其公司人员,对24日的转账协议及寇海峰的协议不予认可。录音证据因不了解双方当事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煤建公司、太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欠款应按被告宁鑫公司的协议为准,原告提交的的协议是虚假的,原告理应确认违约方为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理应按照实际收货数额为准,太西公司及煤建公司没有孙斌这个人,也没有合同中的项目部。对录音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不能确认。
原告对转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最终结算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还存在质保金,只是欠款的一部分,不是全部欠款。原告提交的24日的协议,用于确认双方的合同总额,该协议虽宁鑫公司没有盖章,只能说明对宁鑫公司没有效力,但对于项目部及孙斌有约束力,太西公司或煤建公司理应给付货款。被告提交的付款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乌兰煤矿宿舍楼及配套室外管网和场区设施等工程承包给煤建公司。之后,煤建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太西公司。2011年5月20日太西公司将乌兰煤矿职工宿舍楼1#、2#主体土建、采暖等工程承包给被告友厦公司。2012年原告家乐公司与被告友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丽华、孙斌、寇海峰以煤建公司下属的乌兰煤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一份散热器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家乐公司为被告加工各种不同型号的钢制片头椭管散热器,合同价款为9522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家乐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付全款的6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全款的30%,工程交工后再付5%,剩余5%作为质保金18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0%为违约金。在供货完毕后,原告家乐公司实际向被告煤建公司发货共计995394元。被告寇海峰于2012年9月25日给付原告家乐公司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友厦公司、太西公司乌兰矿项目部签订一份转账协议,协议约定友厦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50772元由太西公司负责转入原告账户;2012年11月19日原告家乐公司与被告寇海峰、煤建公司乌兰矿项目部再次签订一份转账协议,协议约定寇海峰拖欠原告材料款44622元由太西公司负责转入原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95394及违约金99539.4元。
另查明: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变更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丽华变更为黄树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丽华、寇海峰、孙斌之间签订的散热器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合同中的定作方为乌兰煤矿工程项目部,被告煤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由其提交的证据即(2013)金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该工程由煤建公司承包后整体转包给太西公司,太西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友厦公司和寇海峰,神华宁煤集团将工程款支付给煤建公司,再由煤建公司向太西公司付款,煤建公司转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的规定,应在欠付被告宁鑫公司及寇海峰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录音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孙斌及太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跃发催要货款,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陈述作进一步相印证,故对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煤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不能充分证实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即由原告所提供,被告并无其他证据对自身的陈述进行充分的举证,故对被告煤建公司及太西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对货物的规格型号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拖欠不付欠妥,被告宁鑫公司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实际欠款应为520772元,但其所提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所提证据中的欠款数额即应为最后实际欠款数额,故对被告的陈述及所提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西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理应对被告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较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家乐采暖有限公司货款650772元并自2012年11月20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被告寇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家乐采暖有限公司货款44622元并自2012年11月20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上述被告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9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6519元由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寇海峰、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华
审 判 员 李记明
人民陪审员 楚云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