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某与被申请人宁夏太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民申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发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跃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连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发斗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发斗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王发斗提交了工程处大武口农场于1986年1月10日出具的《关于呈报1985年度先进工作者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发斗与原石炭井矿务局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王发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原石炭井矿务局工程处改制而来,或二者之间存在承继关系;也不能证实王发斗与原石炭井矿务局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发斗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六份证据充分证明王发斗与原石炭井矿务局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将太西公司是否由原石炭井矿务局工程处改制而来的举证责任仅仅分配给王发斗一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发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发斗申请再审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工程处大武口农场于1986年1月10日出具的《关于呈报1985年度先进工作者的报告》(复印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王发斗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王发斗与原石炭井矿务局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实太西公司系原石炭井矿务局工程处改制而来或二者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王发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王发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王发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发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
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