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宁汇丰工贸有限公司与寇海峰、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202民初705号
原告宁夏宁汇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利锦苑11号楼8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吴林,系宁夏宁汇丰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寇海峰,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崔跃发,系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鱼智浩,系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宁汇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工贸)与被告寇海峰、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西安装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寇海峰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寇海峰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期间扣除审限60天,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工贸的委托代理人范新春,被告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乌兰矿项目部签订《乌兰矿宿舍楼供货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乌兰矿3#宿舍楼供应瓷砖。乌兰矿3#宿舍楼系由宁煤集团出资,由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由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寇海峰具体施工,原告向寇海峰直接供货。经2015年1月28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确认3#宿舍楼工程款由寇海峰负责清算全部货款。现寇海峰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10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寇海峰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太西安装公司、煤炭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应当是货款,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是原告与被告寇海峰,寇海峰承建了太西建安公司施工的三号楼部分工程,安装时使用了原告的瓷砖,应当由寇海峰支付,太西公司尚欠寇海峰部分工程款,本案与基建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太西安装公司、煤炭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证据,乌兰矿宿舍楼补充协议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协议书1份,证明1.被告寇海峰尚欠原告货款181032元;2.证明太西建筑安装公司现在仍欠寇海峰部分工程款的事实;3.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宁夏太西公司和煤炭建设公司指示向寇海峰直接供货,二被告应对寇海峰欠付的货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太西安装公司、煤炭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当中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乌兰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有异议,这不是基建公司设立并刻制的,对友厦公司、寇海峰及原告的签章无异议,对协议内容无异议,该协议没有确立二被告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承诺书、协议书三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寇海峰欠原告货款181032元的事实,达不到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寇海峰工程款以及二被告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的目的。该工程由基建公司开发,太西建安公司施工,寇海峰承建三号楼部分工程,使用了原告的卫生洁具。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项目工程由太西安装公司具体开发施工,被告寇海峰系分包承建乌兰矿3#宿舍楼具体的施工人,原告向寇海峰直接供货瓷砖,被告寇海峰欠付原告货款181032元的事实。
被告太西安装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汇丰工贸、被告煤炭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2016年1月4日原告给太西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寇海峰欠其货款181032元,原告放弃对货款利息及其他所有费用进行主张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太西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煤炭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寇海峰、煤炭建设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由原告向被告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建开发,由被告寇海峰具体负责施工的乌兰矿3#楼宿舍楼项目供应卫生洁具。经2015年1月28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确认3#宿舍楼瓷砖工程款由寇海峰负责清算,由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协调给付货款181032元。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对货款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所有主张。现因被告寇海峰未予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寇海峰、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乌兰矿宿舍楼供货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寇海峰及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寇海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合同相对方,应依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宁夏宁汇丰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寇海峰支付货款1810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寇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宁汇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81032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宁汇丰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夏太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1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4221元,由被告寇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克勤
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
人民陪审员  赵 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浦学浩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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