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02民初5218号
原告***,个体户。
被告榆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安泰现代城5-A-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87997600T。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飞,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榆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子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榆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经双方协商,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每供应200吨水泥结算一次。2015年秋,被告公司所有工程竣工,原告深知被告第一项目榆林安置小区、第二项目榆林市尚德名苑、第三项目榆林市新建三中高中部材料款已经到位,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水泥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水泥款31253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费用报销单、入库单各24支,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收到水泥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及相应的费用报销单,经结算后,被告公司法人XX,仓库负责人杨永军、采购李辽军、项目经济尹虎林在费用报销单中签字确认,现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共计312538元的事实。
被告榆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水泥款是分期支付的,所以被告支付的方式应该是分期分次向原告支付。另外受经济状况影响,被告也应该分期分批支付。
被告榆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312538元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水泥。原告每次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法人XX在费用报销单中签字确认,交由原告持有。被告向原告共出具了入库单及费用报销单各24支。费用报销单中载明:“2014年9月10日13650元、8月24日14300元、7月21日14300元、7月11日18200元、9月3日13000元、4月18日756元、4月27日1827元、9月25日16505元;2015年10月10日11280元、4月20日25500元、4月1日28638元、4月9日21080元、4月27日12000元、4月26日16777元、7月27日13475元、9月7日6400元、7月27日16940元、8月14日14750元、4月20日3705元、7月20日5300元、4月1日10735元、4月28日11880元、4月15日13860元、10月15日7680元”。以上水泥款共计312538元。后原告持结算票据向被告催要水泥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榆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用了水泥,被告榆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榆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12538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该分期分批支付货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水泥款312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榆林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子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