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5832号
原告: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金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丰华,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
法定代表人:胡大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晟公园大地小区雨污管道改造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xx”小区雨污管道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式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小区雨污管道改造施工协议书》的效力?2.《xx小区雨污管道改造施工协议书》的履行情况?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2年5月1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等。
2016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xx小区雨污管道改造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工作内容:人工挖填管沟土方、新增DN315、DN400双壁波纹管、新管、旧管连接、新增φ700检查井(含井盖)、清理雨水管、雨水井内生活污垢、拆除、恢复人行道砖、拆除、恢复A区入口路面、拆除、恢复沥青混凝土路面、购买施工隔离护栏等。详预算书。三、质量标准:合格。四、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按总价人民币肆万伍仟叁佰伍拾元整含税包干。五、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合同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乙方必须提供等额的正式有效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七、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现场确认单》载明:由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x小区污水接入南宁市富达路(沙井大道-规划一路)(现更名为锦成路)污水管改造工程,于2017年8月14日进行现场确认验收、接收移交工作,我公司负责施工的污水管改造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提交了工程价值45350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的《xx小区雨污管道改造施工协议书》效力问题。原告具有从事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xx小区雨污管道改造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xx小区雨污管道改造施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在《xx小区雨污管道改造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完成合同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乙方必须提供等额的正式有效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验收合格,同时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等额的税务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535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7年8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350元;
二、被告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兴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 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