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

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区嘉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广西南宁市五一西路***号,现住所: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181号办公楼3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5529E。
法定代表人:林金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民,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恬,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嘉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冲捻村冲捻组山尾大石场防城港市石料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51022488K。
法定代表人:詹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光,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城市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嘉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3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好城市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12300元;2.追加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为被告,撤销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罔顾“司法裁判的依据应当是法律事实”的基本法律原则。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已付50万元计算在已付款中,上诉人提起上诉,在开庭后,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了5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遂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准予撤诉。上诉人撤诉的结果就是没有发生二审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应予改正。二、一审法院不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为被告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据《混泥土供销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约定以及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但由于二审没有发生实质上的程序行为,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仅委托律师参加了一次庭审就由上诉人承担律师费不公平。其次,《委托代理合同》未约定不可退费的情形,作为劳务代理的律师代理,出庭一次就收取全过程的费用对上诉人不公平。再次,约定律师费原本是约定违约方补偿性的违约责任,但本案结果却变成了惩罚性的违约责任,违背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公平角度,对本案律师调整为上诉人支付30%比较合理和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嘉泰水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嘉泰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好城市建工公司支付嘉泰水泥公司律师代理费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美好城市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嘉泰水泥公司与美好城市建工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由于美好城市建工公司尚欠嘉泰水泥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嘉泰水泥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桂0603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美好城市建工公司支付给嘉泰水泥公司律师代理费41000元……。美好城市建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嘉泰水泥公司二审应诉再次支付律师代理费41000元。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后,美好城市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桂06民终662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根据嘉泰水泥公司、美好城市建工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八条第3项约定,嘉泰水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嘉泰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嘉泰水泥公司与美好城市建工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由于美好城市建工公司没有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履行义务,嘉泰水泥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美好城市建工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932721.5元及违约金,嘉泰水泥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1000元等费用,该项费用在该院作出的(2018)桂0603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中得到支持。美好城市建工公司不服该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案件开庭后,美好城市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8)桂06民终662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嘉泰水泥公司二审应诉支付律师代理费41000元,依《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八条第3项的约定,该律师代理费41000元应由美好城市建工公司承担。嘉泰水泥公司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防城港市防城区嘉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1000元。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上诉人美好城市建工公司认为一审查明的遗漏事实即上诉人已支付50万元计算在已付款项内,本院认为该事实认定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申请追加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也已作出驳回其申请的裁定,本院亦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发生的纠纷,与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并无关联,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上诉人申请追加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被告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新增的上诉请求即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与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已向上诉人释明其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与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现调解不成,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涉案二审律师代理费41000元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本案中,上诉人称其在二审中撤回上诉,并未发生二审的法律事实,其仅应当支付律师费的30%即12300元。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之日起,二审的事实就已发生,被上诉人自此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本案的相关事宜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提交其委托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处理二审事宜,并提供发票证实确已向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代理费41000元,并且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也已指派律师参加了二审案件的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41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41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对二审律师代理费予以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好城市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上诉人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大亮
审 判 员 刘帅武
审 判 员 栾彩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凯金
书 记 员 阳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