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

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5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G型商业楼2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5802347U。

法定代表人:胡大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彩丽,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181号办公楼3楼3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35529E。

法定代表人:林金开,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丰华,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5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案件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辩论,上诉人广西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彩丽,被上诉人美好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现场确认单》推定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交上诉人验收合格,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错误的。涉诉合同约定双方根据工程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编制《工程预算书》,且是按总价45350元含税包干的小区污水管道改造工程。事实上被上诉人一直未将涉案工程交付验收并进行工程结算,本身已构成违约却一直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出于无奈才向被上诉人出具《现场确认单》,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追究因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带来损失的权利。一审法院仅仅以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现场确认单》推定涉案装修工程已经完成合格验收,进而确定已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存在严重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完成合同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乙方必须提供等额的正式有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涉诉工程至今仍未验收合格,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谈何逾期付款利息。退一步讲,即便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起算点也明显不当。根据合同约定,若被上诉人未提供等额的正式有效税务发票,上诉人有权拒付。2017年11月3日,被上诉人才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至收到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美好建工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系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到现场验收确认验收合格,且上诉人在现场确认单上也签字确认;虽然被上诉人出具发票的时间是2017年11月3日,但上诉人在收到发票后至今并未向我方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本案在2020年5月22日正式立案,直至一审庭审结束前上诉人均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一审判决以工程验收合格次日起(2017年8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上诉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美好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西旺达公司向美好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45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广西旺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好建工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等。

2016年4月,美好建工公司(乙方)与广西旺达公司(甲方)签订《融晟公园大地小区雨污管道改造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工作内容:人工挖填管沟土方、新增DN315、DN400双壁波纹管、新管、旧管连接、新增φ700检查井(含井盖)、清理雨水管、雨水井内生活污垢、拆除、恢复人行道砖、拆除、恢复A区入口路面、拆除、恢复沥青混凝土路面、购买施工隔离护栏等。详见预算书。三、质量标准:合格。四、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按总价人民币肆万伍仟叁佰伍拾元整含税包干。五、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合同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乙方必须提供等额的正式有效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七、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美好建工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8月14日美好建工公司与广西旺达公司签订《现场确认单》载明:由美好建工公司负责施工的融晟公园大地小区污水接入南宁市富达路(沙井大道-规划一路)(现更名为锦成路)污水管改造工程,于2017年8月14日进行现场确认验收、接收移交工作,我公司负责施工的污水管改造工程验收合格。美好建工公司提交了工程价值45350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广西旺达公司未向美好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融晟公园大地小区雨污管道改造施工协议书》效力问题。美好建工公司具有从事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美好建工公司与广西旺达公司自愿签订的《融晟公园大地小区雨污管道改造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融晟公园大地小区雨污管道改造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

关于美好建工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完成合同内容,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乙方必须提供等额的正式有效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美好建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验收合格,同时美好建工公司已向广西旺达公司提供等额的税务发票,广西旺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美好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故美好建工公司主张广西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535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西旺达公司未按约定向美好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给美好建工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广西旺达公司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7年8月15日起向美好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350元;二、被告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美好城市建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广西旺达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款数额为4535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美好建工公司向广西旺达公司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法律效力已经一审判决阐明,本院不再赘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美好建工公司完成合同内容,经广西旺达公司验收合格,广西旺达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美好建工公司必须提供等额的正式有效税务发票,否则广西旺达公司有权拒付。在双方均根据有利于自己一方的原则对该条款进行解释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合同字面含义、合同目的和行业交易惯例进行处理。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上诉人一次性付款,美好建工公司拒绝出具发票的则可拒付,可见,双方这一约定已隐含着付款与开具发票同时进行之意,条款中并未约定美好建工公司先开具发票后广西旺达公司才付款,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美好建工公司开具发票不是广西旺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广西旺达公司以美好建工公司应先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8月14日,经广西旺达公司签字盖章的现场确认单已明确载明,美好建工公司负责施工的污水管改造工程已于当日进行现场确认验收、接收移交工作,验收合格。据此,上诉人关于现场确认单不能说明工程验收合格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约定,广西旺达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但至今广西旺达公司未付分文,已构成违约。

双方没有约定违约条款,美好建工公司要求广西旺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且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14日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广西旺达公司支付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广西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上诉人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美云

审 判 员 梁世平

审 判 员 赵 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佳萍

书 记 员 黄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