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家宁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柳州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04民初1059号 原告:柳州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西某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柳州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广西某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47307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金暂计人民币141659.68元(以人民币4730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3年10月9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产生的公告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足球场人工草等货物并要求原告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道**足球场进行施工,费用结算按实际完工面积结算。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罚金。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经双方对账,实际产生款项为人民币653875元,然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人民币1808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均未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473075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被告某乙公司未积极应诉,且亦未有任何举证,故应视其自愿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3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承建单位)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购买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就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并委托施工的事宜进行约定,其中:1.甲方向乙方购买足球场人工草、胶水、连接带、石英砂、黑色颗粒、减震垫,合计金额66941元,其中足球场人工草、胶水、连接带、石英砂、黑色颗粒、减震垫数量均为9170平方米,足球场人工草单价30元,胶水单价3.5元,连接带单价0.5元,石英砂单价12元,黑色颗粒单价12元,减震垫单价15元,以上单价含材料、运输、施工,最终按实际施工量为准结算;2.工程款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甲方需支付合同款,即100000元,乙方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剩余款项甲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每月20日前需向乙方支付54000元,12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3.甲方指定***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等进行检查、办理验收等事宜,乙方指定***为驻工地代表;4.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内容,每延误一天应付千分之一的罚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指定将合同货款转入广西某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 原告自制的对账单载明,2021年4月1日供应LED投光灯19套合计13300元,2021年4月23日供应LED投光灯10套合计7000元,2021年5月16日供应人工草坪铺装8615平方米,单价58元,合计499670元,供应减震垫8615平方米,单价15元,合计129225元,2021年8月11日供应羽气排多用球柱4副合计3800元,供应气排球网4副合计280元,羽毛球网4副合计200元,税费400元,2021年3月17日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100000元,2021年8月2日收到40400元,2021年8月27日收到20200元,2021年9月30日收到20200元,以上总价款为653875元,被告支付合计180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家宁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认可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家宁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所负的合同义务。 对支付货款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采购的货物为足球场人工草、胶水、连接带、石英砂、黑色颗粒、减震垫,其中足球场人工草、胶水、连接带、石英砂、黑色颗粒单价合计58元(30+3.5+0.5+12+12),减震垫单价15元,以上单价含材料、运输、施工,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被告向原告付款合计180800元,表明原告确有向被告供货,故被告部分支付了货款,现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证实其收货及付款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看,除人工草坪及减震垫外,还记载的货物还有LED投光灯、气排球网、羽毛球网等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货物。对人工草坪铺装及减震垫,该货物属于合同约定的货物,减震垫的单价与合同一致、数量8615平方米低于合同约定的9170平方米,故对减震垫的总价129225元(15元/平方米×8615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对人工草坪铺装,合同约定人工草坪单价为30元/平方米,而胶水、连接带、石英砂、黑色颗粒均为铺装的材料,对账单记载的人工草坪铺装单价为58元/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草坪及铺装材料的合计单价一致,故对草坪铺装总价499670元(58元/平方米×8615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供货总额合计628895元(499670+129225)。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未提交送货单、收货单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供货的品类、数量、金额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仅是催款,并非对账或确认供货金额,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供应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货物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被告尚欠的金额,本院支持为448095元(628895-180800)。 对支付罚金的诉请。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罚金实际性质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内容,每延误一天应付千分之一的罚金”,现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15.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完工后“每月20日前需向乙方支付54000元”,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在2021年9月30日,故原告诉请自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罚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对罚金本院支持为:以448095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15.4%,自2021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窗体底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8095元及罚金(该罚金以人民币448095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15.4%,自2021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州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78元,由被告广西某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窗体底端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0号 邮政编码:545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