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2执257号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组织机构代码75082477-0。
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组织结构代码71507899-5。
法定代表人:魏晓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组织机构代码68421356-7。
法定代表人马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宁夏天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160584.50元、违约金348175.35元,以上合计1508759.85元;二、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1160584.5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要求魏晓虎、冯家云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20日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惠农区人民法院以(2015)石惠执字第105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114000元,执行申请费17671元已由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2016年11月28日,惠农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15)石惠执字第1053-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51000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作出(2018)宁02执监2号裁定,裁定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执字第1053号案件由本院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责令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5584.5元、违约金348175.3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8379元,责令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5584.5元。但上述被执行人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362138.8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995584.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一、二项合计执行金额以1362138.85元为限。
审 判 员 王正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俊
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