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隆湖振强煤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宁0202执9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魏晓虎,系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进龙,系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隆湖振强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隆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香兰,系宁夏隆湖振强煤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毅,系宁夏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执行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隆湖振强煤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宁夏隆湖振强煤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通过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宁夏隆湖振强煤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武口区、***、***、***、***、公厕、办公室,上述房产被多个法院查封,本案轮候查封。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隆湖振强煤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被执行人宁夏隆湖振强煤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进龙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鑫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