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石惠执字第1053-3号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简泉农场,组织机构代码75082477-0。
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东大街石金商村三楼,组织结构代码71507899-5。
法定代表人魏晓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109国道东、第三排水沟南,组织机构代码68421356-7。
法定代表人马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160584.5元,违约金348175.35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8379元,申请执行费17671元,合计1544809.85元;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所欠货款及执行费共计1178255.5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银河苑1-104、109、112号三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均已流拍。已支付114000元,未执行的标的为1430809.85元。由于被执行人宁夏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窦德亮
审判员  尹国玉
审判员  李韶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安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