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121民初1350号
原告:**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县**镇凉亭东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县。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广西**县。
第三人:**,女,汉族,2000年5月29日出生,学生,住广西**县。
第三人:贝某1,男,汉族,2004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县。
法定代理人:贝某2,女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县。***、贝某1母亲。
第三人:***,女,汉族,1930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县。
原告**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贝某1、***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贝某1的诉讼代理人贝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因***死亡事故而支付的各种赔偿款55万元及承担的诉讼费用6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县小学教师公租房项目工程的承建施工单位。2016年6月期间,两被告共同雇请***到工地施工,约定其日工资为150元。同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县小学教师公租房三楼顶层楼面工作,因使用吊机不当,从三楼顶层楼面坠落到地面当场死亡。2017年6月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案件历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等法定审理程序,2018年8月29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112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18年11月5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付***各项死亡赔偿款941912元,并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用2019年4月24日,经法院组织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二建公司在2019年5月20日前赔偿***家属因事故产生的各种赔偿金55万元(包括由原告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垫付的、依法律规定如果需要***、***承担的雇主责任等赔偿款项。此款扣除二建公司在处理事故中已支付的10万元外,实际尚需支付45万元)。2、***家属不得再因本案事故向二建公司、***、***主张赔偿。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诉讼保全费1630元,合计6280元,由二建公司负担。(2018)桂1121民初123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19年5月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2018)桂1121民初1238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
原告认为,(2018)桂1121民初1238号《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相关赔偿付款义务后即依法取得对雇主及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利,而两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赔偿责任及返还赔偿垫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杈利。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是二建公司的***叫自己去做工的,工程也不是自己承包,自己也做工的,不是老板,没有理由要求本人赔偿。
第三人述称:丈夫***死亡已得到赔偿,追偿是原、被告双方的事情,本案赔偿问题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县第二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两份、收条一份,拟证明***是两被告共同雇请。
3、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的死亡经法院组织调解,已由原告代为赔偿款55万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合计6280元。
4、富罗中心小学便笺、个人业务凭证、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付了55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是真实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9日,被告二建公司中标**县富罗镇富强小学等6个教师公租房工程。2015年8月30日,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二建公司业务部副经理***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县、三合村、登洞村等三个小学教师公租房项目工程的主体结构(含内、外墙抹灰、基础及所有砌砖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三个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2016年6月24日,被告***雇请***到**县小学教师公租房三楼顶层楼面工作。上午10时左右,***因使用被告***购买安装的国家禁止使用的非标设备悬臂式吊机不当,从三楼顶层楼面坠落到地面,造成***当场死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县人民政府对本案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做出认定与处理。案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以及本院(2018)桂112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受害人***与原告二建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2018年11月5日,第三人**、贝某1、***(死者***家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二建公司和被告***、***赔偿因***的死亡应支付的各项费用941912元,经法院组织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二建公司在2019年5月20日前赔偿***家属因事故产生的各种赔偿金55万元;2、***家属不得再因本案事故向二建公司、***、***主张赔偿。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诉讼保全费1630元,合计6280元,由原告二建公司负担。(2018)桂1121民初123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19年5月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2018)桂1121民初1238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原告认为,在原告履行相关赔偿付款义务后即依法取得对雇主及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利,而两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赔偿责任及返还赔偿垫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杈利。为此,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作出公正裁决。
另查明,第三人**、贝某1系***、贝某2生育的子女。第三人***系***之母亲。贝某2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夫妻关系。
再查明,被告二建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二建公司在实施本案及相关项目中,未办理工伤保险。被告***不具工程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从原告二建公司业务部副经理***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来看,被告***才是雇主,是被告***雇请***到**县小学教师公租房三楼顶层楼面工作。***因使用被告***购买安装的国家禁止使用的非标设备悬臂式吊机不当,从三楼顶层楼面坠落到地面,造成***当场死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告***作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死亡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操作失误自己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死亡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90%,***自己承担10%较为合适。
参照《2018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应承担***死亡的各项赔偿应为:1、死亡赔偿金11325元/年X20年=226500元。2、丧葬费33228元。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61340.5元(贝某19437X3/2=14155.5元,***9437元X5年=47185元)。以上三项合计总计为321068.5元。被告***承担***死亡的赔偿为288961.65元。
原告二建公司中标以后,将**县、三合村、登洞村等三个小学教师公租房项目工程的主体结构(含内、外墙抹灰、基础及所有砌砖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原告二建公司作为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二建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对于***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二建公司作为中标方,不为中标项目购买工伤保险,在第三人**、贝某1、***起诉原告二建公司和被告***、***因***的死亡赔偿时,原告二建公司在调解时已经按照工伤事故责任代为赔偿456280元(赔偿款550000元、承担诉讼费6280元),工伤保险的赔偿数额比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额大,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288961.65元人身损害赔偿外,多出167318.35元费用,由于原告不为中标项目购买工伤保险和选任承揽人存在过失,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现原告二建公司代被告***赔偿288961.65元,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为支付的赔偿款和承担是受理费556280元,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支持288961.65元。原告请求被告***与被告***返还代为支付的赔偿款,从法庭查明是事实看,被告***不是***的雇主,对于***的死亡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二建公司不应该向其追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为支付的赔偿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县第二建筑公司返还因***死亡事故而代为支付的赔偿款、受理费共计288961.65元;
二、驳回原告**县第二建筑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因***死亡事故而代为支付的赔偿款、受理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县第二建筑公司承担1716元,被告***承担2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