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1民初193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昭平县第二建筑公司,地址:昭平县凉亭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叶年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邦洁,男,1977年7月2日出生,住昭平县。
被告:***,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原告***与被告昭平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邦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119780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9月12号起按每推迟一天1%计算,直至结清原材料之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二被告中标昭平县马江镇清州村的竹鸡冲村道公路约3公里。于2020年5月8日与原告登记了原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到该村道竣工全部将原材料款结清,逾期未结按违约。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原材料折合人民币299780元。被告仅结了180000元,尚欠1197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结清材料款,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根本没有诚意支付。早段时间连电话都不接,故意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诉。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原材料款119780元为被告***所欠,依法应由其支付,与被告二建公司无关,理由如下:1.二建公司已按工程完成的进度支付材料款给供应商,可提供付款凭证;2.二建公司没有与***签订过材料采购合同,是***个人与***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属***的个人行为;3.该项目所需的砂石材料为广西桂嘉建材有限公司和贺州市万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材料款,可提供材料供应合同和付款凭证。
被告***辩称,由于个人原因没有完全支付沙场材料款,并对原告***请求支付材料款119780元予以认可。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清偿,愿意分期给付,每月3000元,到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与原告就河沙买卖签订合同的事实;2.广西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部分货款的事实;3.2020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这份项目是第二建筑公司提供给***施工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用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的事实;5.货物凭单306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的数量。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昭平县马江镇清州村竹鸡产业路工程支付流水清单,拟证明已支付该工程款的事实;2.《材料采购合同》、《桂嘉公司材料供应合同》,拟证明二建公司向他人购买工程材料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材料供应合同》、《桂嘉公司材料供应合同》,被告认为,实际上这个工程材料是在其处购买,而不是合同上的两个公司。本院认为,上述两个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讼争货款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不作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8日被告二建公司与昭平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扶贫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取得昭平县马江镇清洲村竹鸡产业路(新建)工程承包权后,由被告***挂靠被告二建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承包施工。2020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就被告***承揽的昭平县马江镇清洲村竹鸡产业路工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石粉、沙,合同还就货物单价、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经结算,货款总额为299780元,被告***于2020年9月12日前已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0000元,尚欠货款119780元未支付。为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平等互利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订立购销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该合同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取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本应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但未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1978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二建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签订的主体之间享有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合同当事人提出相应请求,不能向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提出。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二建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没有其他法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因该合同产生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违约金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计付。现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天1%天计算,相当于月利率30%,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受到的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经综合考虑目前的社会经济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违约金应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最后一期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9月12日,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20年9月12日起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97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昭平县第二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新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柳贤鸿
书 记 员 张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