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平县第二建筑公司

昭平县第二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11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昭平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广西昭平县昭平镇凉亭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朝,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焕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女),女,200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昭平县。
法定代理人:贝某2,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贝某1(***之子),男,200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昭平县。
法定代理人:贝某2,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贝某2,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3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
上诉人昭平县第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贝某1、刘**、贝某2、原审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应为六个月审结。上诉人主张本案为简易程序审理,应当三个月审结并无依据。由于一审法院在2017年11月1日上午开庭时,宣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案卷中未见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相关材料,也未见合议庭组成成员告知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同时,本案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适用相关法律方面也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昭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昭平县第二建筑公司。
审判长凌丽琪
审判员严永茂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